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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邹思高与甘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思高,甘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772号原告:邹思高,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甘辉林(曾用名甘飞林),女,汉族,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邹思高诉被告甘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思高、被告甘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思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辉林丈夫是办公室同事关系。被告因养猪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邹思高借款一万元,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笔借款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分计。以上三笔借款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有被告甘辉林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甘辉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支付了3万元利息给原告,利率是按当初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因被告养猪亏损,无能力支付利息,要求本金分期偿还,免除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甘辉林承认原告邹思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邹思高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三分计,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统一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免除利息及分期偿还本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辉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思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甘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