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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天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泉,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傅达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古明怀,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李天泉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泉及辩护人傅达庆、古明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在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担任领导,先后分管国土、规划、建设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天泉伙同童某、邹某1(均另案处理)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虚构改造工程骗取国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7642万元,被告人李天泉分得5万元。被告人李天泉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泉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童某挂靠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约定以3.5万元每户的金额实施危旧房改造。童某在实施工程过程中,采取虚报风貌整治户数的方式,帮助当地政府套取工程资金。童某伙同时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办主任邹某1及分管副镇长被告人李天泉,在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资金过程中,共谋另外套取部分资金用于三人私分。三人共骗取国家风貌整治专项资金人民币55.7642万元,其中邹某1分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李天泉分得5万元,余款被童某占有。被告人李天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李天泉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1、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承包某镇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平场项目的负责人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2、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先后收受在某镇修建居点工程负责人邹某2共计人民币1万元。3、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某镇淡某1等人联建房项目负责人淡某2共计人民币1万元。4、2008年或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在某镇修建大坪上居民点负责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5、2009年春季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在某镇修建新村居民点工程负责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6、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在某镇修建巴渝新区工程的李某人民币5000元。7、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镇承包联建房工程的负责人张某人民币1万元。8、2009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镇承包巴渝新居建设、某镇派出所改造工程的负责人邹某3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天泉因涉嫌贪污罪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李天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55.7642万元,数额巨大,系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天泉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天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天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泉主动交代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李天泉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天泉只是知道童某、邹某1二人共谋侵吞国家资产,但并不清楚具体内容,也未实际参与犯罪,也不知道侵吞公款的金额,且所分到的5万元也是童某按邹某1的安排支付的,故不应认定其与童某、邹某1共同贪污犯罪,只能认定为受贿行为。2、被告人李天泉受贿金额仅为12.5万元,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天泉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规划、国土、建设工作。2012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与童某及时任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办主任的邹某1(均另案处理)在某镇2011年危旧房改造过程中,通过虚报危旧房改造户数的方式,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款项人民币40.6078万元,被告人李天泉分得5万元。被告人李天泉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李天泉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该工程系江津区某镇的危旧房改造,由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按3万元/户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童某(已判决)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因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缺乏资金,希望通过虚报施工户数来套出工程款项用于政府支出。时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被告人李天泉、建设办主任邹某1(另案处理)便找到童某,提出虚报施工户数套出工程款并交还给某镇政府,童某表示同意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3月11日与某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为3.5万元/户。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童某与邹某1共谋多虚报部分农户,将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私分,被告人李天泉也在场且未提出反对。工程完工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申报了135户危旧房改造,经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某镇政府对工程验收后,江津区城乡建委先后将40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天泉、童某等人实际实施危房改造的户数为65户,产生的工程款为227.5万元,虚报的工程款项为177.5万元。在扣除某公司代为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共计8.39%),其实际占有的款项为162.6078万元。后童某于2013年2月24日、9月6日两次向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捐款共计122万元,其与邹某1、被告人李天泉实际侵吞公款40.6078万元。被告人童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分给被告人李天泉共5万元,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分四次分给邹某1共16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天泉经江津区纪委移交给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天泉如实供述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对被告人李天泉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后,于2016年4月6日将童某带走接受调查后,童某供述了伙同李天泉、邹某1共同贪污的行为,随后江津区纪委对李天泉进行调查,李天泉交代了受贿行为但未承认共同贪污。2016年4月15日,江津区纪委将李天泉移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天泉出生于1964年7月29日。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规划、国土、建设工作。2012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4、被告人李天泉供述:我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任某镇政府分管建设的副镇长。2010年,江津区建委在江合高速和渝东高速公路沿线农户搞危旧房风貌整治,然后童某就承包了那个标段,当年的工程量比较大,童某做了200多户,这一次是按竣工工程量图纸结算,没有按户头算。在2011年初,某镇又实施了一次风貌整治的扫尾工程,这个工程的施工、验收、付款等有部分要经过先锋政府。当时某镇的指标是118户,但很多老百姓不愿意搞风貌整治,最后经过摸底只有几十户同意,但政府班子开会讨论是觉得不应浪费指标,就想虚报一些农户上去套取资金用于镇的其他建设,但开会并未明确虚报多少户,套取多少钱。开完会后我来牵头,由建设办主任邹某1与童某对接,具体怎么操作,虚报多少户我都不清楚。有一次我和邹某1、童某商量为镇里套取资金的事情,童某或邹某1提出再虚报一些农户,套一些钱来私分,我记得是他们在商量,我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反对。最终申报通过验收的是135户。在2012年春节前,童某给我打电话说希望和我见面,我在江津区长城路上了他的车后,他递给我一个牛皮信封,说春节到了给我拜年,还说那个钱没有到位。我收下后发现里面是2万元钱。在2012年的一天,童某又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说了几句辛苦感谢的话就走了。我打开一看里面是3万元钱。这个钱应该是私分的钱,但童某和邹某1分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邹某1证实:我是某镇政府建设办主任,在2011年的时候,童某承包风貌整治扫尾工程,有中小企业园区拆迁房也需要做风貌整治,但由于是拆迁房,做了风貌整治也还要拆迁,政府就想对拆迁房不做风貌整治,但仍将这些房屋报上去,套出点资金作为政府的工作经费。这个事情是政府开会决定的,我也列席了会议,会议决定让副镇长李天泉和建设办来负责。我、李天泉和童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就给童某说了政府的决定,童某说这个可以操作,他还说想多报几户作为我们几个人辛苦费,我和李天泉都没有表态,等于默认了他的意见。之后我就把农户名单给童某,让童某去做资料上报,我并没有告诉他要虚报多少户,而是把全部还房户的名单拿给童某,让他实际考察下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能做,把可以做的都做了。最终童某虚报了多少户我也不能肯定,他只是说除了满足政府要求外,他还多报了10户,对于分钱的事情我们也没有提出要分多少。申报资料的采集和核实本来是由我们建设办来做,但我们人少事多,就让施工单位自己做,我们把建委网站的密码告诉他们,是童某公司的小袁来做的,所以并没有经过政府的审批。验收是建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财政局、审计局、某镇财政办、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是建委用抽号的方式抽查验收,比例大概10%-20%。验收过程中,主要是施工单位介绍施工情况,合格不合格由建委、监理单位来评价,我们建设办不进行评价打分,只是在签到册上签名。付款则是建委向财政局打报告,由财政局把钱打给建委,建委再将款项付给童某挂靠的公司,公司再把钱付给童某。童某从工程做完后到2016年春节期间一共给了我16万元,是分四次给的,有两次是3万元,都是在春节前,其中有一笔是银行转账给的,另外还有两次是在政府附近和祥和佳苑楼下,每次都是5万元。童某分了多少我不清楚,只听他说分给李天泉5万元。6、证人童某证实:我在2011年挂靠在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经江津区建委乡镇科张科长介绍,我承接了某镇危旧房改造的扫尾工程。签订合同后不久,某镇政府建设办邹主任通知我到政府去,我到了后发现分管建设的李镇长也在,当时邹主任提出政府这个工程可以先做一部分,然后留一部分作虚户,但也要一起申报财政资金,这笔资金到位后要交还给先锋政府作为基础设施费,还说这是经过领导同意的,让我配合解决,还说建委给每户的补助是3万元,我说3万元做不出来,后来镇里提出每户再给我补助5千元,即每户3.5万元,这5千元从虚户套出的资金里出,我就同意了。之后有一次我和李镇长、邹主任吃饭时提出虚报套出财政资金我愿意配合,但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政府解决,并提出5万元的费用。邹主任就说干脆多虚报几户,钱下来后大家都分点,当时李镇长和我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在施工准备过程中,邹主任叫我先做完七八十户,给镇里留大概30-40户作为虚户,然后李镇长、邹主任和我三个人再多报大概10户作为虚户。虚户的名单是由邹主任提供的,相关资料是我们的技术员在做。大概在2011年初我就开始施工了,大概做了五六十户时,我就给邹主任谈了施工进度,邹主任就说后面的不施工了。大概在2011年年中的时候,建委就牵头组织对改造房进行验收,验收人员有建委、财政局、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及某镇的李镇长、邹主任。当时他们是抽查验收,好像抽了10多户,如抽到虚户我们就说这户很远,验收人员就没有实地去看,抽到实际改造户我们就带他们去看,这样就通过了验收。通过验收后,款项是分几批拨付的,大概持续到2014年还是2015年。我收到钱后首先要满足我工程的费用,才把钱返给先锋政府和分给李镇长、邹主任。在工程款下来之前有一次邹主任说如果钱下来后,要我给李镇长考虑几万,剩下的钱再说。后我就分两次给了李天泉5万元,一次是在2012年,我在李天泉楼下给了他2万元,我们都没有说什么他就收下了。一次大概在2013年,我是在某镇政府给了李天泉3万元,我也没有说什么他就收下了。我给邹某1分了4次钱,共计1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江津区滨江路给了他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的一天,我在邹某1楼下或政府下面的坝子处给了他3、4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的一天,我开车到某镇政府里面的停车坝子处,他上车后我给了他4、5万元,第四次是2016年春节前后,邹某1问我能不能借钱,我说资金紧张,给他要了个账号,给邹某1的工商行账户转了3万元。因为每次拨款都需要他签字,我们也会约定什么时候把虚户套出的钱给他,所以每次给他钱他都没有说什么。7、证人周某证实:我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江津区某镇担任党委书记。2011年3月,区建委让各镇统计先锋至四面山公路沿线需要风貌整治的农户数,当时我们统计比较粗,大概118户,但在随后的实地查看中,发现有些农户无法进行风貌整治,这样就出现指标不能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此时政府又在修敬老院缺乏资金,当时某镇政府开办公会决定要充分利用风貌整治指标报些资金下来补贴敬老院的缺口,但并没有明确虚报具体金额,只是谈到资金缺口大概120多万元,我在会上强调虚报好多钱就要回来好多钱。会议确定了副镇长李天泉和建设办主任邹某1负责具体落实这个事情。最后他们虚报了好多户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回来了122万元钱。此外,建委是按3万元/户给我们政府拨款,我们也按3万元/户给童某结算的,政府也没有自筹资金给童某补贴,为什么政府又给童某签合同确定3.5万元/户我也记不清了,邹某1和李天泉应该清楚一些。至于验收上报的135户,审批下来的是118户,多出来的17户是怎么回事,李天泉、邹某1应该是给我汇报了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了,但这135户肯定有虚假的农户。我没有参加2011年的验收工作,只听说验收比较粗糙。8、证人袁某证实:我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经人介绍给童某和李某在风貌整治工作中做资料员帮忙整理资料,2011年片区风貌整治的扫尾工程也是我在整理资料。该工程童某说的3.5万元/户包干,但没有看到文件。该工程是2011年3月签订的,本来4月就要完工,但事实上到了夏天还在施工。这个工程在改造了几十户后,童某在项目部给了我一份名单,有几十户人的资料,叫我把名单上的农户改造资料整出来,因为实际施工的农户我都会去现场去照相,而这份名单上的农户我没有去过,因此都是没有实际施工的。然后我就根据名单制作了风貌整治的照片电子档案,我主要用2010年风貌整治的照片来做的,所以这些照片生成时间都是在2011年3月之前的。经过辨认,我确定没有实际施工的有66户,不能确定的有5户。9、证人杜某证实:我从2010年开始帮助童某和李某管理工程,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质量监管,计算工人工资。2011年的风貌整治扫尾工程也是我也在现场负责,大概做了70几户,我都去了现场的。10、证人古某证实:我是某镇政府建设办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风貌整治扫尾工程中,按照邹主任的安排,涉及风貌整治农户的信息收集、登记和录入工作我只做了一小部分,我们把用户名和密码告诉了施工方,其余都是施工方在做。当时进行摸底排查的时候,我们发现一共只有六七十户农民需要风貌整治,邹某1主任说报的太少,让我把基数报大些,所以就报了118户。风貌整治的验收单位有建委、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和镇建设办的工作人员,我也参加了验收,但并不需要我做什么事情,主要是建委、施工队进行测量,验收组只是现场走访验收了10几户农户。11、证人苏某证实:我是一名会计,在2009年开始就给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做代账会计。通过辨认牧原公司与童某的结算票据,可计算出2011年某镇风貌整治扫尾工程,牧原公司共付给童某3753225元,童某缴纳的管理费和税款为296775元。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7月27日,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施工范围系江津至四面山公路某镇路段两侧危旧房。同日,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童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童某。2011年3月11日,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将危旧房改造的工程款约定为3.5万元/户。13、工程款付款凭证证实:江津区城乡建委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向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5万元,其中2011年9月直接向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20万元,后于2013年1月-9月期间,委托某镇政府财政办向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付款60万元、40万元、185万元。14、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证实:该公司收取的405万元工程款,扣除296775元税费和管理费外,余款3753225元均付给童某。15、童某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2月4日、9月6日,童某向某镇政府付款122万元。16、某镇危旧房改造档案证实:某镇向江津区城乡建委提交了135户危房改造的相关资料。17、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证实:2011年3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要求对江津至四面山沿线农房进行改造,某镇有118户。补助金额为3万元/户,不足部分由镇街自筹解决。18、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1年5月16日,某镇政府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告已对135户住房进行风貌整治,请验收及付款。19、村委会证明及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申报的135户风貌整治房屋中,有73户农户的房屋并未实际施工。被告人李天泉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1、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竞标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平场项目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先后收受程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2、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邹某2承建某镇修建居点工程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先后收受邹某2共计人民币1万元。3、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淡某2承建某镇淡某1等人联建房项目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先后收受淡某2共计人民币1万元。4、2008年或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承建某镇居民点项目提供帮助和便利,并收受王某人民币1万元。5、2009年春季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承建某镇修建新村居民点工程提供帮助和便利,并收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6、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建某镇修建巴渝新区工程提供帮助和便利,并收受李某人民币5000元。7、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陈仁智承建某镇承包联建房工程提供帮助和便利,并收受张某人民币1万元。8、2009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天泉利用职务之便,为邹某3承建某镇巴渝新居建设、某镇派出所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和便利,并收受邹某3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天泉因涉嫌贪污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天泉已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7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天泉的供述,证人程某、邹某2、淡某2、王某、陈某、李某、张某、邹某3的证言,会议纪要、批复,规划意见书、建设许可证、请示、审批表、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40.60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天泉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天泉与童某等人实际施工62户,虚报了73户从而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55.7642万元的指控。经查,因该危房改造项目并未严格逐户验收,且童某等人与某镇人民政府也未进行书面结算,故其实际施工的户数已难以核实,公诉机关仅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来证实童某未实际施工的户数为73户,其证据不充分,而童某供述称施工了65户,有70户未施工,其公司经办人袁某也证实在申报的135户中,有66户未施工,有5户不能确定是否施工,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天泉与童某等人实际施工了65户,虚报了70户。童某实际施工65户,按3.5万元每户的标准,实际产生工程款227.5万元,工程拨款为405万元,虚报工程款为177.5万元。但因为童某所在公司代其纳税7.39%和收取管理费1%,故虚报工程款177.5万元中应扣除8.39%,故应将177.5万元x(1-0.0839)=1626078元归还某镇政府,而童某仅归还了122万元,其与被告人李天泉共同侵吞的公款应认定为人民币40.6078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泉与童某等人侵吞国家资金54.7642万元的金额认定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泉与邹某1、童某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天泉并无实际参与,其收取童某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天泉系某镇分管建设、规划工作的副镇长,其对某镇的危房改造项目的审批具有法定职权,而邹某1、童某二人在共谋虚报户数套出工程款用于私分时,被告人李天泉在场并未提出反对,并利用职权让童某虚报的工程通过审批套出国家资金40.6078万元,还从中分得5万元,其行为并非受贿,而应认定为共同贪污。被告人李天泉虽未参与贪污细节的共谋,所分的金额相对较少,并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的认定,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天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天泉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泉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天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天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