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相龙与姬建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相龙,姬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578号原告:郑相龙,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施甸县人。被告:姬建林,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郑相龙与被告姬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相龙、被告姬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8.65元、误工费4239元、衣服裤子费105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10947.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时27分原告与妻子驾驶电动车在永昌路与升阳路交叉口往东50米处与被告姬建林妻子黄巧蓉驾驶的电动车互相晃了一下,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被告妻子报警,警察到场调解,要原告先到医院检查,然后双方再到派出所调解。但经民警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愿意前往派出所调解,所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姬建林辩称,殴打原告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酒后与被告妻子发生冲突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妻子及哥哥,因为气不过被告才殴打了原告,所以被告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当时现场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可能是因为看不过去就和我一起殴打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记录的事发过程不属实,不是双方的摩托车互相晃了一下,双方也没有发生口角,是原告喝酒后揪着被告妻子的头发将其从电动车上扯下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由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双方对该纠纷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对该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到达现场后不能正确处理原告与被告妻子的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原告被打伤,对该纠纷负主要责任。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在矛盾发生后不能使用合法手段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对该侵权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各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658.65元,上述费用有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服裤子费用及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658.65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726.92元(4658.6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姬建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相龙医疗费372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征收37元,由被告姬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汝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