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庆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兵,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兵及其辩护人王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庆兵醉酒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耿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波扎店村西侧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在其前方骑电动车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撞倒后,又驶入左侧车道与李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庆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庆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庆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同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庆兵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2、被告人王庆兵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庆兵醉酒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耿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波扎店村西侧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在其前方骑电动车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撞倒后,又驶入左侧车道与李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庆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证实,民警赶到事故现场时,王庆兵、李某、张某已被桓台县中医院救护车拉走,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到医院对王庆兵抽血,王庆兵对其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庆兵醉酒后驾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庆兵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码为鲁A×××××;李某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码为鲁C×××××。(5)诊断证明证实,张某于2017年2月7日因车祸导致现场死亡。(6)违法犯罪及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实,王庆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晚,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鲁C×××××号现代轿车沿耿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波扎店村西侧处时,一辆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方有两名骑电动车的人由东向西在公路北侧车道并排行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将一辆电动车撞出去后又冲入公路南侧李某驾车行驶的车道,与李某的车相撞。二人下车后看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躺在其车西侧六七米远的公路中间不动,王某拨打了120和122。后中医院的120救护车将李某和那名骑电动车的妇女、白色江淮轿车的驾驶员拉到了医院。(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晚9点20分左右,其和张某骑电动车行驶至耿焦路波扎店村西侧时,二人并排行驶。当后方有灯光时,张某本能减速,在崔某车后方行驶。这时张某被一辆白色轿车撞了出去,白色轿车又向南打方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相撞。其看到张某喘气不动。3、被告人王庆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7日晚上6点左右,其和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晚上9点前后,其驾驶鲁A×××××号白色江淮轿车顺桓台县耿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镇波扎店村西侧时,因对面车灯很亮,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这时其听到前方“砰”响了一声,便向左打方向,又与左边行驶在中心线南侧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其当时懵了,没有下车,120救护车来后才知道一开始撞的是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其跟着救护车到了中医院。4、鉴定意见(1)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庆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系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附证明,证实鉴定书中死者“张秀玲”的姓名应为“张某”。(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号、鲁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分别约为61km/h、53km/h。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用于证明王庆兵支付张某丧葬费3万元;2、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王庆兵的自首情节;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用于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查,第二份证据与证明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庆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兵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