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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荣国,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李广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下军寨村。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国,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超,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临沂市。原审被告: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茌平县水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志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男,1984年1月30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茌平县。原审被告:李广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国、原审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李广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因被告李广强与原告张荣国之间已经就工程款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并出具了证明,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万元,已经偿还150万元,尚欠2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工程款215万元,提供了一张证明复印件,即2015年12月29日,由双方签字的证明条复印件。对该证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和质证,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原件核对,退一步讲,假设证明属实的话,上诉人也只欠被上诉人175万元,加上证明条之后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临沂水利工程处索要的150万元工程款,下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只有25万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协调和同意,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原审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索要工程款,比如2015年12月30日的70万和80万,及2015年5月18日的25万元,这是被上诉人从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提取的,但是这不能成为上诉人认可双方已经算账和承认“证明”的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工程量进度分批计量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当有正式的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已经自己支付和通过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代为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绝大多数工程款,因双方对部分工程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至今没有达成最终的工程结算单。3、原审被告李广强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业务,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处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的业务关系,2011年4月份工程完工后,李广强的代理期限就已经结束,上诉人从未授权李广强代理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广强的行为是代表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拖欠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个证明复印件,四被告均不予质证和认可,更不能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得出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就依据单一的证明复印件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张荣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计向法庭提供了九份证据及证人路某1出庭证言。一审法庭是在经过两次庭审审查,听取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款215万元的案件事实。这一事实不仅有李广强出具的欠款证明,还有两份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剩余工程款明细表,其中2013年4月27日的明细表记载欠答辩人三部分工程款共计365万元,该明细表是由李广强制作、临沂市水利工程公司代表李涛和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代表刘民共同审核签字确认,且该明细表中也有证人路某1的欠工程款内容,同时也印证了证人路某1证言的真实性。另外,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本案实际付款人(已查封该公司账户资金),没有提出上诉,本身也是对当时欠工程款365万元照片证据和证言事实的认可。依照上诉人为李广强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其在一审中所自述与李广强的关系,可证实李广强是上诉人委派到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共同实施涉案工程的代表人及是涉案工程的组织和实施者,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均是依李广强的证明和要求,李广强系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显而易见。答辩人与李广强2015年12月29日共同在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出据的证明,内容很好理解,在收到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付款190万元后,仍欠工程款175万元,而不是总计欠175万元。临沂市水利工程处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5万元,原审采信的证据具有严重瑕疵,特别是本案确定拖欠工程款215万元依据的核心证据是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款证明,而该份证据是由两张照片复印件组成,其证据的载体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及工程量的多少、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最后双方是否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答辩人均不知情。3、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陈述称,我处认真履行了甲方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广强未陈述意见。张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2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将茌平县信源水库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双方并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书通用条款中1.8转让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在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中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010年11月1日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作为甲方)又与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乙方: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中标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一标段),为便于协调地方关系,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经工程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乙方合作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一标段)。二、工程合作范围: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一标段)的全部合同工程。三、合同工期:甲方与该工程业主签订合同所规定的开、竣工日期。四、质量标准:达到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五、合同价款: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款提取管理费后作为一方的合同价款。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六、管理费的提取方法:七、甲方责任:八、乙方责任:1、遵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全部合同条款、补充条款及承诺,并承担条款中的全部责任。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价款结清后失效。甲方: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签章)、甲方代表张士广(签字)、乙方: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乙方代表李红(签字)。2010年11月1日。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红于2010年11月1日委托李广强办理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签订关于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一标段)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全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土方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信源水库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张荣国,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责任、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内容,甲方代表李广强(签字按印),乙方代表张荣国(签字按印)。原告张荣国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15万元,提供2015年12月29日由原告张荣国、被告李广强签名并按印确认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信源水库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工程款叁佰陆拾伍万元整,还欠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特此证明收款人张荣国(签名按印)欠款人李广强(签名按印)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分别给原告汇款700000元、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190万元,只是给付1500000元,尚欠3650000-1500000=21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欠付的原告的工程款项责任主体;2、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10年10月27日被告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茌平县信源水库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并在合同中注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并在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中注明:“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于2010年11月1日(作为甲方)又与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一标段)的全部合同工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委托手续,由被告李广强办理,后被告李广强作为信源水库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又与原告张荣国签订土方分包合同。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约定,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李广强与原告张荣国之间签订的合同亦应无效。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予偿付。因被告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被告茌平县信远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故被告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给原告张荣国,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李广强的行为是代表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广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款的数额。因被告李广强与原告张荣国之间已经就工程款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并出具了证明,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万元,已经偿还150万元,尚欠2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15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荣国工程款215万元,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荣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0元,由被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揽的信源水库工程转包给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合同应为无效,李广强以信源水库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张荣国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亦为无效。根据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广强与张荣国签订土方分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荣国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违反约定转包工程,且已经从茌平县信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取得全部工程款项,对涉案工程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工程款,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根据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明细表等书证,并结合证人路某2的出庭证言,能够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工程款项协商达成一致,李广强与张荣国共同签字出具了工程款欠款证明。上诉人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广强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现该公司主张2011年4月工程完工后,李广强的代理期限就已经结束,无权代理其公司与张荣国进行结算业务,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张荣国所提交欠款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欠款数额能够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明细表等书证相印证,且有证人路某2的证言相佐证,原审判决将该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365万元,扣除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150万元,还欠工程款21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后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单位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即使张荣国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属实也只欠涉案工程款25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条中记载的19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张荣国,其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