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刘丽丽,王继灵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022084N。法定代表人:娄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芬,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0753694M。法定代表人:边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丽丽,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继灵,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丽丽、王继灵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芬、马乃柱,被上诉人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当金260万元、综合费用163.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应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被上诉人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当金260万元,支付典当综合费用163.8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当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当金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当票五份,被告已在当表上盖章,故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当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从原告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金额300万元,加盖银行印章,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淄川通乾服装广场13套房产出典给原告,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偿还原告当今40万元后,原告已经依约配合被告解除了四套房产01-1044340、01-1044336、01-1044338、01-1044348房产的抵押手续,现原告对剩余的九套房产编号为:01-1044342、01-1044337、01-1044339、01-1044341、01-1044329、01-1044347、04-1025908、04-1020372、04-1025907依法有权优先受偿。被告的答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在收到原告涉案的300万元当金的同时,将收到的300万元打入刘丽丽账户90万元,王继灵账户210万元”,被告该打款行为尚不能有效地证明与原告所诉的涉案款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九份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辩称的2011年500万元借款出借主体是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也非同一般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还款40万元,是由被告的账户转还到原告账户下,该还款40万元应系偿还本案涉案款,如与本涉案款无关,原告不可能在收到被告的40万元还款后,将四套抵押房产解除抵押。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当票上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典当费用,其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典当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取。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当金260万元,支付典当综合费用163.8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服装城通乾服装广场房产证号为01-1044342、01-1044337、01-1044339、01-1044341、01-1044329、01-1044347、04-1025908、04-1020372、04-102590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4元,由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上诉人,案号为(2015)张商初字第1447号。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9日针对上述案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作出了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2015)张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一直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案件尚处于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4.00元,退还被上诉人淄博志远典当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4.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王百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