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高远兰、施贤荣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高远兰,施贤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兰,女,194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贤荣,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高远兰、施贤荣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8000元建房款以及冯某,45000元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应当给付上诉人。2、上诉人申请高远兰的侄子到庭陈述了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15万元拆迁补偿款这一事实。3、本案中三方系对拆迁后利益分配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应属有效。高远兰辩称,上诉人给付建房款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称给予冯某,45000元其不认可,其也没有答应过给上诉人15万元拆迁款。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施贤荣称同意高远兰答辩意见。李强一审诉讼请求:1、高远兰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2、施贤荣对高远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远兰、施贤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左右,高远兰准备在其户籍地南京市××区××街道××门社区××村盖房,但受到他人阻挠。其通过姨侄王某,4(王礼龙)找到李强帮忙协调。李强又找到施贤荣出资建房。2008年8月28日,李强与高远兰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高远兰有冯家村稻场宅基地一处,经全家人协商转给乙方李强建房使用。以后若拆迁的情况下,由乙方提供给甲方住房一套。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特立此据,等拆迁时由双方到面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签字,否则此协议无效。特立此据为证。”2008年10月1日,高远兰与施贤荣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载明:“今甲方高远兰把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社区冯家村一块空闲地租给乙方施贤荣投资建房;建房款费由乙方施贤荣投入。租期无限期,直到政府征用拆迁为止。备注:建房钱款由乙方投入,与甲方无关。”李强、王礼龙在该协议证人栏签字。2008年10月6日,高远兰、施贤荣、李强签订一份房屋产权归属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高远兰把土地租给乙方施贤荣、丙方李强建房,房屋建成后,如政府征收拆迁,分配房屋三套,乙方施贤荣、丙方李强必须给甲方住房壹套,低于三套房屋,乙方可以不给甲方住房,但必须给甲方土地租用补偿费,数目有甲、乙、丙协商商订。备注:租用土地建成的房屋拆迁时,必须甲、乙、丙三方到场协商签字,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做主签字。甲、乙、丙三方如有任何一方私自签字此合同均无效,并将通过法律来解决。此协议必须由甲、乙、丙三方签字方能生效。二、此协议甲方中所有家庭成员一致通过决定签此协议,决不反悔,如有违反此协议,乙方施贤荣、丙方李强将通过法律来解决。特立此据为证。”2008年10月11日,高远兰、施贤荣、李强又签订一份建房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今由甲方高远兰把建房土地转让给乙方施贤荣和丙方李强建房使用,如果建房成功,到以后征收拆迁,乙方和丙方必须给甲方住房一套。此协议经过甲方所有的家庭成员协商后决定的,决不反悔,特立此据为证,在以后建房途中,不管发生任何事情,由乙方自己处理,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反悔。备注:等以后房屋拆迁,必须由甲、乙、丙三方到面协商签字,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做主,如果甲、乙、丙有一方私自签字,将通过法律来解决。此协议必须由甲、乙、丙三方签字方能生效,如果甲、乙、丙三方有一方不签字,此协议无效。特立此据为证!”此后,施贤荣出资在高远兰享有相关权利的土地上建成三间两层房屋。2016年4月29日,高远兰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麒麟街道)签订一份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人(下称甲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下称乙方):高远兰。根据江宁政规发(2011)8号、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规定,甲方于2014年12月15日起在江××街道实施麒麟科技创新园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署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座落于江宁区××街道××门社区××村,建筑面积228.4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面积228.48平方米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第二条乙方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420636元(大写肆拾贰万零陆佰叁拾陆元);其中:1、房屋拆迁补偿款:348936元;……3、房屋装修补偿款71700元;……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此次拆迁补偿安置为产权调换方式,房屋类型为高层成套住宅,安置地点:大套和中套房安置地点在麒麟科创园一期安置小区的D地块和E地块,小套房安置在麒麟科创园二期安置小区,产权调换房均价2900元/平方米,甲方在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预收安置房购房款261000元,实行封闭管理,安置房交付时一并结算差价,多退少补。第四条乙方实行自行搬家、过渡,由甲方支付搬家费1080元。大套和中套过渡费发放至2015年12月,过渡费4860元……。合计费用5940元。第五条甲方同意乙方产权调换房壹套,面积约90平方米……第六条鉴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拆迁奖励18720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甲方给予乙方9000元搬家奖励……”。2016年5月,李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远兰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施贤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李强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孙兴红本应由施贤荣支付的建房款8000元,申请证人王某,4到庭作证,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孙兴红的书面证词;为证明其已支付阻挠高远兰建房的冯某,45000元以及高远兰承诺拆迁后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申请证人王某,4、冯某,4到庭作证。高远兰、施贤荣分别对涉及自己部分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不予认可。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高远兰与李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高远兰与施贤荣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以及高远兰与施贤荣、李强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建房土地转让协议均约定了由高远兰将自身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单独出让或出租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强或施贤荣用来建造房屋,且从几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的目的是与高远兰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以高远兰的名义来建造房屋,谋取不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上述几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李强除了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明高远兰曾承诺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款150000元外,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有相关约定,也属无效。其主张已经支付孙兴红建房款8000元及支付阻挠建房的冯某,45000元,除了提交书面证词及证人证言外,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强并未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经济损失。对李强要求高远兰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及要求施贤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李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强主张被上诉人高远兰曾承诺给付其15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除证人王某,4的证言外,其仅提交一份王某,4签名的证明书,且王某,4陈述该证明书由上诉人李强起草,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孙兴红建房款8000元及阻挠建房的冯某,45000元的事实,除了提交孙兴红的书面证词及王某,4等证人证言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孙兴红并未到庭质证,且王某,4当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远兰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高远兰、施贤荣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上诉人高远兰、施贤荣与上诉人李强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以及建房土地转让协议均约定了被上诉人高远兰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单独出让或出租给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来建造房屋,且协议的目的是谋取不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几份协议均属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龚 震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