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玉婷与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婷,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婷,女,1971年4月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2694474E。法定代表人:李艳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婷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机电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物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玉婷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物通机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3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物通机电公司股东整体对外转让股权,李艳霞、胡万勇收购该公司全部股权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错误,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规定。物通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玉婷的上诉请求。一、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以减少七人的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但其余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导致整个股东会决议无效。二、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关于股权转让或公司整体出售的事项进行表决,该内容法律是允许的,仅是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是可撤销的事项,但经过了除斥期间,不应认定决议无效,应该认定为有效。三、虽然在2003年股东会决议中减少了七个股东,增加了四人,即47人,但外部股东胡万勇、李艳霞在收购公司时其鉴于2003年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显示是47名股东代表公司100%的全部股权,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股东登记仅有证明股东权利的功能,但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其效力明显大于登记机关的登记。外部股东胡万勇、李艳霞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完成股份登记,在新股东的收购行为中他们属于善意收购。四、本案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刘玉婷认为自己的股份没有了,这完全属于股东权益之争,应向另47名股东主张权利,所以其要求恢复股东资格既没有请求权的基础,在事实上也无法实现。刘玉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13年2月27日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刘玉婷股东资格,判令物通机电公司将刘玉婷作为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办理公司登记;4、由物通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企业改制,2001年10月21日,包括刘玉婷在内的50名职工作为发起人,成立了物通机电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7.49万元,刘玉婷出资1.8万元,出资比例为1.67%,刘玉婷股东资格及出资在工商部门已登记。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时任董事长方绍华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减少刘玉婷等7名股东,增加4名股东,股东人数为47人。但工商部门没有依公司申请对股东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2月27日,由陈家斌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将除刘玉婷等7人在外的47名股东变更为李艳霞、胡万勇,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1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物通机电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李艳霞、胡万勇,李艳霞出资比例为51%,胡万勇出资比例为49%。2015年3月,物通机电公司变更登记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物通机电公司。刘玉婷于2014年5月以物通机电公司侵权为由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刘玉婷损失100万元,该案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刘玉婷的诉请。刘玉婷认为,刘玉婷自2001年10月起为物通机电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物通机电公司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减少了刘玉婷等7名股东、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不将刘玉婷等7名作为股东的内容违法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损害了刘玉婷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刘玉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刘玉婷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刘玉婷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物通机电公司的2003年和2013年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三、刘玉婷的股东资格如何处理。关于刘玉婷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刘玉婷2014年5月以物通机电公司侵权为由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案,经一审、二审,已生效的(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玉婷主张侵权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刘玉婷主张侵权赔偿还是本案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均是为了维护其股东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刘玉婷原先以被侵权为由起诉物通机电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其是基于对已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信赖,而未直接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因此刘玉婷先前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刘玉婷因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曾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玉婷的再审申请,至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重新计算。现刘玉婷主张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物通机电公司的2003年和2013年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请求确认物通机电公司2003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我国新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之前的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瑕疵类型。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可能被确认决议无效。因此,物通机电公司的2003年和2013年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就要看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随意退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以上两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要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且申请退股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2003年,物通机电公司在未通知刘玉婷等7人的情况下,在无证据证明刘玉婷存在股权转让和自愿退股情形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物通机电公司2003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三项即“同意增加股东4人(杨琼、潘祖勇、韩海鸽、张爱荣),减少7人(周箐、丁斌、刘朝国、刘玉婷、谢夙、李群力、黄晓),增加实收资本47.6万元,合计实收资本155.1万元。”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无效。至于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包括推选董事长、改选监事会主席、监事,修改章程部分条款中的除有关涉及刘玉婷等股权及增资部分外的部分,其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刘玉婷对这部分不能主张确认无效之诉。因此刘玉婷要求确认物通机电公司2003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另该案中,物通机电公司在2003年3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后,于2003年4月28日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申请》,该申请提交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物通机电公司包括刘玉婷在内的50名股东办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物通机电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中没有股东从50名变更为47名的变更登记信息。在此种情况下,2013年2月27日,物通机电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称应到47人,实到47人就没有基础和依据。因为既然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刘玉婷是否还应不应当属于该公司的股东还存在不确定性,应到的股东人数就不是47人。股东会的提案权、决议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渠道。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依据2003年无效的有关增减股东人数及增资等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属于直接剥夺了刘玉婷等7人的股东权利,因此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刘玉婷等7人,本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因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显然刘玉婷已丧失此权利。但本次股东会的主要议题是公司股东整体对外转让股权,即由公司股东以外的李艳霞、胡万勇收购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股权,相当于收购公司。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法律所允许的,公司股东整体对外转让,也是法律所不禁止的。所以,物通机电公司2013年2月27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刘玉婷请求确认物通机电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玉婷股东资格如何处理问题。如前所述,物通机电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的召开,从召集程序到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剥夺了刘玉婷等7人的股东权利。该股东会作出的整体转让股权的决议,至少相对于刘玉婷等7人的股权来说,属于无权处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公司负责执行,对内公司体现的虽是股东会的意志,对外应代表公司。对原公司股东以外的李艳霞、胡万勇而言,其收购物通机电公司原整体股权属于善意的。李艳霞、胡万勇出资4700万元,对应的是物通机电公司全部资产,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物通机电公司原所有股东不再享有股权。刘玉婷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判令物通机电公司将刘玉婷作为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办理公司登记,该请求因失去请求权基础,已不可能。对刘玉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刘玉婷认为其股权受到侵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即“同意增加股东4人(杨琼、潘祖勇、韩海鸽、张爱荣),减少7人(周箐、丁斌、刘朝国、刘玉婷、谢夙、李群力、黄晓),增加实收资本47.6万元,合计实收资本155.1万元。”部分无效。二、驳回刘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玉婷负担200元,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一审中,刘玉婷提交了物通机电公司工商查询变更登记信息表,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该表内容反映2013年3月1日该公司股东由47人(各自出资3.3万元,约占2%)变更登记为李艳霞、胡万勇(李艳霞出资79.101万元,占51%,胡万勇出资75.999万元,占49%)。关于该公司是否另有其他股东变更登记情形,该信息表未能反映。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刘玉婷,是否清楚工商部门的电子系统登记档案里在物通机电公司成立时就已登记了50个股东以及具体名字,刘玉婷代理人陈述,其从荆门市工商局调取的纸质档案里有50个人的股东姓名以及出资情况,作为代理人其多次到工商部门查询过,没有这部分的电子档案。刘玉婷代理人认为,2003年4月28日,物通机电公司曾向荆门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书面申请,其中就包括增加四名股东、减少七名股东,将股东由50人变更为47人的申请事项,但工商部门并未核准该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理由是该公司此次申请变更登记后,在公司的变更登记项目里没有股东变更登记名册,可以推测出没有核准。本院在庭后前往荆门市工商局查询了物通机电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录入工商系统里的相关资料,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司信息材料具有真实性,基本来源于荆门市工商局信息查询系统。从物通机电公司设立登记的档案里可见,包括刘玉婷在内的50名股东发起人名录以及出资协议书、2001年记载了50名股东以及注册资本为107.49万元的公司章程纸质档案扫描件均录入公司查询系统。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协议书以及股东变为47人、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55.1万元的公司章程纸质档案扫描件也录入公司查询系统,上述材料也在工商部门备案。关于该公司工商变更查询信息表中,为何没有显示从50名股东变更登记为47名股东的电子信息,当事人不能做出解释,但经过本院查询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查询系统中的所有档案资料,该50名股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工商系统里仅有扫描的纸质档案,就未见电子系统里有具体登记到50个人的名录,而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变更公司章程之后,该公司已将变更的所有资料提交给荆门市工商局备案,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申请,该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向荆门市工商局提交了四项,其中法定代表人由方绍华变为陈家斌、经营范围增加物业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55.1万元三项内容在公司变更查询信息表中可以反映,前两项内容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55.1万元于2003年7月19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关于股东由50人变为47人该项变更申请是否获得变更登记核准从系统资料里不能直接看出,该公司变更查询信息表亦不能直接反映。但该查询信息表显示,在2013年3月1日,股东由47人(各自出资3.3万元,约占2%)变更为股东2人李艳霞、胡万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2003年3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即“同意增加股东4人(杨琼、潘祖勇、韩海鸽、张爱荣),减少7人(周箐、丁斌、刘朝国、刘玉婷、谢夙、李群力、黄晓),增加实收资本47.6万元,合计实收资本155.1万元”部分无效是否正确;2、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3、刘玉婷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要求物通机电公司将刘玉婷作为股东进行登记以及为其出资额办理登记的请求该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点,2003年3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果相互独立,可以分割,那么是可以对各项决议的内容作出分别判断的。从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不仅有增减公司股东、增加实收资本的内容,也有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监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刘玉婷在内的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也远达不到三分之一以上,故上述事项的表决通过也达到了法定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2003年3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即“同意增加股东4人(杨琼、潘祖勇、韩海鸽、张爱荣),减少7人(周箐、丁斌、刘朝国、刘玉婷、谢夙、李群力、刘玉婷),增加实收资本47.6万元,合计实收资本155.1万元”部分无效正确。关于第二个争点,2013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可能被确认决议无效。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依据2003年无效的有关增减股东人数及增资等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属于直接剥夺了刘玉婷等7人的股东权利,因此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刘玉婷等7人,本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因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显然刘玉婷已丧失此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7日物通机电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关于第三个争点,刘玉婷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物通机电公司为刘玉婷办理股东登记及出资额登记的请求该否支持。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案并非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来主张权利的情形,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意旨来看,对于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本案转让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第二和第三个要件均满足,主要在于审查第一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否为善意的。从当事人提交的物通机电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来看,该公司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协议书、经修改后载明股东为47人及人均出资3.3万元的公司章程等相应纸质资料均提交给了工商局备案,李艳霞、胡万勇基于对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协议书的相信,与上述47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47人人均出资3.3万,对公司共计出资155.1万元,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亦相符,故李艳霞、胡万勇据此可以相信自己受让的是公司100%的股份。如前所述,尽管47人转让100%的股份,实际上无权处分了刘玉婷等人享有的部分份额,但李艳霞、胡万勇受让是善意的。李艳霞、胡万勇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受让的股权也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综上,李艳霞、胡万勇受让股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刘玉婷等人要求物通机电公司将刘玉婷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对其出资额进行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刘玉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玉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