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6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城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薛某某,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薛某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据1张。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6年8月19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某及张某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是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薛某某为担保人,张某甲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且该笔借款原告交付给了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交付给张某甲;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薛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1张。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6年8月19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甲为共同借款人,本院结��原告提交的借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被告张某甲签名前未注明身份,且与日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签名的形式完全不符,故被告张某甲应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作为借款人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内,现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