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云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高,绰号“亚高”,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经批捕在逃,2017年3月1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6年2月1日凌晨1时度,受害人邓某驾车途经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丽斯卡顿”酒店附近路段时,遇到朋友曾某在大岭村内找人,邓某便答应帮曾某到大岭村找人并将车停放在路边。在公路边遇到被告人李云高,便向李云高借伞而引起争执。之后被告人李云高纠集到李某(已判刑)、周某1、周某2(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将邓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砸毁。在砸车期间,被告人李云高发现邓某后,经其指认由李某和周某1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对邓某进行追砍,致邓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锐志小车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627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表与受害人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李云高、周某1、周某2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邓某经济损失50万元,此款已付清,并得到受害人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关于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高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云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