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680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8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汪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戴忠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2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在应付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建筑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由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0262元,执行费为820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主张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