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正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正明,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二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正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宋正明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摇金岸九星座驾汽车保养厂称找工作,在被留下试用并乘坐被害人滕某的汽车(号牌为苏B×××××)去看宿舍后,乘隙窃走汽车内烟缸处的现金1450元。案破后,被告人宋正明的家属向滕某退赔1900元,取得了谅解。201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宋正明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锋速汽修厂三楼宿舍,盗窃得被害人马某宿舍抽屉内的现金1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宋正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滕某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正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正明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正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正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正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正明退赔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返还被害人马志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