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64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88587950M。法定代表人:潘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7930409B。法定代表人:凌家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30503.9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3397.8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逾期罚息142902.95元,及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为偿还在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到期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1530503.97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外,另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繁昌县孙村财政分局支付该笔借款,繁昌县孙村财政分局又委托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支付1530503.97元至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用于归还被告贷款本息。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订立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30503.97元,用于归还借款人于2016年2月11日在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3200000元到期贷款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330503.97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提供方式为委托付款,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贷款人委托孙村财政,孙村财政委托县建投,由县建投付款至指定账户;借款人应按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逾期未归还的,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外,另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贷款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繁昌县财政局孙村财政分局将1530503.97元付至繁昌农商银行繁阳支行所属系统内待销账户;繁昌县财政局孙村财政分局出具付款委托书给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将该分局为借款人所借还贷过桥资金1530503.97元转至繁昌农商银行繁阳支行所属系统内待销账户。2016年5月31日,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金额为1530503.97元,事由为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于2016年2月11日3200000元贷款到期调头本金及利息,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6月1日,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繁昌农商行繁阳支行转账1530503.97元,附言中注明偿还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现原告以借款未能偿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并提供以上证据原件供当庭核对,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两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双方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未对此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30503.9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未约定具体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协议中约定加收滞纳金虽不规范,但约定的加收条件为逾期未归还借款,因此该约定可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有效。因此,对于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当前利率水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0503.9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1元(原告已预交3071元,缓交17000元)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艾敏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成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俞 峰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