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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永胜与韩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胜,韩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357号原告:申永胜,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大胜纸业经营部负责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莉莉(又名韩晓红),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安阳日报社职工,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申永胜与被告韩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原告申永胜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6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文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莉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3500元;2.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被告韩莉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支付月5%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后来被告同意继续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分8次支付了原告8个月2.1万元(从韩莉莉工资卡中取)。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归还。被告韩莉莉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审后到庭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是卖纸的,被告在印刷厂,原告听说被告在印刷厂资金很困难,主动找被告借给被告钱,让被告用于印刷厂流动资金。借款后还过钱,因借款次数较多,说不清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永胜提交了借据,被告韩莉莉于庭审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莉莉又名韩晓红,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500元,借款人韩晓红,2010.7.15”。被告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除本案外,原告申永胜还同时向本院起诉了韩莉莉及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六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分别为(2016)豫0502民初2358号申永胜与韩莉莉、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永胜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7500元;(2016)豫0502民初2359号申永胜与韩莉莉、武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永胜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500元;(2016)豫0502民初2360号申永胜与韩莉莉、王计琴、武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永胜主张三人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1000元;(2016)豫0502民初2361号申永胜与韩莉莉、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永胜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600元;(2016)豫0502民初2362号申永胜与韩莉莉、杨卫红、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永胜主张三人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4000元;(2016)豫0502民初2363号申永胜与韩莉莉、王计琴、杨卫红、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永胜主张四人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韩莉莉与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系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七起案件,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93万元,在起诉状上认可被告给付利息金额为192100元。3.安阳市文峰区大胜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胜纸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申永胜。王东明为大胜纸业的工作人员。大胜纸业与安阳日报社印刷厂存在业务关系,被告韩莉莉在2012年之前曾长期内部承包经营安阳日报社印刷厂,在韩莉莉承包经营安阳日报社印刷厂期间,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均属该印刷厂的工作人员,杨玉红当时任会计职务,李建平为被告韩莉莉的司机,王计琴当时任保管。4.韩莉莉、杨玉红提交的记账凭证分别为:2010年5月7日王东明收到材料费3000元;2010年6月1日王东明收到纸款5000元;2010年6月13日入账现金10万元;2010年6月17日王东明收到纸款3000元;2010年7月8日王东明收到纸款3000元;2010年7月9日王东明收到纸款3000元;2010年7月8日王东明收到材料费6000元,其中借款利息3000元;2010年8月6日王东明收到材料费300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收到利息3000元;2010年8月16日材料费6000元;2010年9月7日王东明收到应付账款3000元;2010年9月13日王东明收到利息款3000元;2010年9月15日王东明收到利息款6000元;2010年9月28日王东明收到纸款3000元;2010年9月30日入账现金6万元;2010年10月14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3000元;2010年10月18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6000元;2010年10月26日王东明收到材料费3000元;2010年11月3日收到欠纸款300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借款利息3000元;2010年11月19日材料费16000元;2010年12月8日王东明收到纸款3000元;2010年12月20日王东明收到利息3800元;2011年1月12日凭证显示纸款3000元,王东明标注为利息;2011年1月19日凭证显示材料费9000元,王东明标注为利息;2011年1月26日王东明收到纸款5000元;2011年3月9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14300元;2011年3月14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3000元;2011年3月18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9000元;2011年3月31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14300元;2011年4月11日申永胜收到纸款2万元;2011年4月13日凭证显示材料款9000元,王东明标注为利息3000元;2011年4月22日凭证显示纸款9000元,王东明标注为借款利息;2011年4月29日凭证显示材料费3600元,王东明标注收到借款利息;2011年4月29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6400元;2011年4月30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4300元;2011年5月12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3500元;2011年6月10日凭证显示材料款6500元,王东明标注为利息3000元;2011年7月7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6300元;2011年7月21日材料款3000元;2011年8月15日凭证显示材料款6500元,王东明标注付借款利息;2011年8月17日凭证显示材料款6000元,王东明标注为付借款利息;2011年8月24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5500元;2011年9月1日凭证显示材料款5000元,王东明标注为收借款利息;2011年9月5日凭证显示材料款5000元,王东明标注付借款利息;2011年9月11日凭证显示材料款6500元,王东明标注付借款利息;2011年9月12日材料费1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凭证显示材料款2万元,王东明标注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30日王东明收到借款利息14300元;2011年12月21日材料款11500元。原告对于原告本人和王东明标注为利息的还款予以认可,金额共计为194800元。韩莉莉、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记账凭证上标明材料款、纸款的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或利息。5.原告认可被告韩莉莉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款7万元、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转款6500元、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5500元、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转款18000元,共计10万。原告认可被告韩莉莉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转款6300元、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转款6500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转款5500元、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转款11000元、2012年7月8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2年7月9日向原告转款9200元、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12000元、2012年9月8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2年9月9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3年1月8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转款3500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款1400元,共计还款1694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韩莉莉该账户转款125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款项。原告称上述还款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韩莉莉称向原告转款没有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对上述转款情况不太清楚。6.被告韩莉莉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号存款7000元、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号存款4700元、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号存款3500元,金额共计152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庭审中认可15200元还款,认为包含在其起诉的还款金额内。原告在起诉状上认可2014年3月至11月份被告韩莉莉还款21000元。7.在审理过程中,申永胜认可被告给付款项共计500400元(194800元+10万元+169400元+15200元+210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还款均系给付的利息,被告韩莉莉认为还款时没有明确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是偿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或本金。8.被告韩莉莉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与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无关,且借款属职务行为,该款用于安阳日报社印刷厂的生产经营。2013年10月16日,韩莉莉向杨卫红、杨玉红、李玲出具证明,证明向申永胜借款杨卫红、杨玉红、李玲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原告对韩莉莉、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韩莉莉、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永胜起诉被告韩莉莉及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七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韩莉莉在经营安阳日报社印刷厂期间,与原告经营的大胜纸业有业务往来,后被告韩莉莉向原告借款,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做了借款担保,主张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对被告韩莉莉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述七案于2015年7月1日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由被告韩莉莉出具的借据,且被告韩莉莉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款项用于安阳日报社印刷厂,其系职务行为,但借款后被告韩莉莉个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原审中被告韩莉莉认可系其个人借款,该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和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被告韩莉莉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申永胜与被告韩莉莉及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七案中,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月31日七个多月的时间内,向原告借款93万元,约定的月息为3分或5分,申永胜认可被告给付款项500400元,韩莉莉、武俊海、杨玉红、李建平、王计琴、杨卫红、李玲辩称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标明材料款、纸款的也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或本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500400元具体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无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5004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93万元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现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均无证据证明具体偿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永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申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丁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