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蒋志成与王毅、王来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成,王毅,王来清,杨明新,杨志军,裴可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40号原告:蒋志成,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魏家桥镇包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组***号。被告:王来清,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组***号,系被告王毅之父。被告:杨明新,女,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来清之妻。被告王来清、杨明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双桥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可成,男,1957年1月6日出生,住邵东县魏家桥镇冷水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成与被告王毅、杨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来清、杨明新、裴可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被告杨明新及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被告杨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被告裴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毅、王来清、杨明新、杨志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左右,原告受被告杨志军雇请,帮被告王毅、王来清、杨明新建房做木工,按65元/平方计算工资。被告王毅家建房共5间4层全框架式别墅,2016年7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二楼楼顶装模,突然从二楼将近8米左右处摔下,导致原告当场受伤。伤后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10月28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9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3、后期康复费6000元;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15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伤休一个月,护理半个月;5、目前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是否构成伤残,需等伤后半年之后才能评定。2017年2月15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杨志军系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被告杨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毅、王来清、杨明新明知被告杨志军没有施工资质应与被告杨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60000元,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王来清、杨明新辩称,1、本案涉及的新建房屋系被告杨明新、王来清所建,杨明新、王来清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建房承包给了被告杨志军,被告王来清、杨明新只是定做人。本案中杨明新、王来清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杨志军之后要求购买保险且向杨志军支付了费用,杨明新、王来清不存在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于没有明细清单,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志军辩称,1、本案不系雇佣关系,原告与杨志军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2、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对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计算各项目的清单。被告裴可成辩称,裴可成与原告蒋志成一样都是杨志军雇请为王毅建房的木工工匠,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对蒋志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蒋志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被告裴可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共同在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修建5间3层半全框架式房屋,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将建房工程按368元/平方米包工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杨志军。被告裴可成和原告蒋志成等人一起做木工,由被告裴可成牵头与杨志军等协商并负责结账、记工等事务,按65元/平方米计算工资,被告裴可成和原告蒋志成等人除去开支后一起平分,被告裴可成每层楼多计一天工资作为电话费用。2016年7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二楼楼顶装模,不慎从二楼将近8米左右处摔下,导致原告当场受伤。伤后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95862元。2016年10月28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9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3、后期康复费6000元;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15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伤休一个月,护理半个月;5、目前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是否构成伤残,需等伤后半年之后才能评定。2017年2月15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杨志军支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病历及入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共同修建房屋,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将建房工程按368元/平方米包工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杨志军。对于原告蒋志成受到的损害,被告杨志军作为劳务接受方,在修建房屋工作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5%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将建房工程包工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杨志军,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存在选任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5%的责任为宜;原告蒋志成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蒋志成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裴可成在此次劳务活动中与原告蒋志成等人同工同酬,没有获取其他利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杨志军支付原告30000元,应从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杨志军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蒋志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862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20.7元/天×202天(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24381.4元、护理费116.4元/天×105天(90+15天)=1222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40%=879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蒋志成以上损失共计2532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志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3259.4元,由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赔偿其中的25%即63314.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33314.85元;由被告杨志军赔偿其中的45%即113966.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83966.7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蒋志成自负。二、驳回原告蒋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原告蒋志成承担603元,被告王来清、杨明新、王毅承担503元,被告杨志军承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