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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晓鸣与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王晓鸣):王晓鸣,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北京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庆,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鸣因与上诉人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0104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上诉人李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李大庆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给上诉人李大庆借款数额为3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审却认定我们双方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5万元,并确认李大庆已偿还10万元,仅判令上诉人李大庆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3034.38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大庆辩称,一审对于双方资金往来和借款,查明事实是清楚的。一、对于上诉人称李大庆给物流公司给付的支票主体不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一审已经向法庭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上诉人称2016年6月18日李大庆借用5万元投标保证金不是事实,当时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三、对方称微信关于偿还20万的事实,我方不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大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不承担上诉人王晓鸣的利息23034.38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而移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案件移交后,上诉人王晓鸣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书对涉案利息的计算超出了上诉人王晓鸣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时间,多计算了23个月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涉案利息计算错误。王晓鸣辩称,利息计算没计算多反而计算少了,一审判决第二页,对方做答辩时,对方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真实性,利息是没有算够的。王晓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大庆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李大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李大庆向王晓鸣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晓鸣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1月17日,新疆宏基威创彩印有限公司向李大庆转账支付25万元。王晓鸣系新疆宏基威创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王晓鸣聘用人员向李大庆出具一份收到10万元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的收条一份,该支票涉及款项转入新疆宏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王晓鸣认可向李大庆索款,并要求将支票涉及款项转入新疆宏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王晓鸣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李大庆向王晓鸣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款项中的25万元系新疆宏基威创彩印有限公司(王晓鸣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转入李大庆账户,李大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晓鸣的主体资格也予以认可,故原审认为王晓鸣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尚欠借款数额问题,王晓鸣主张35万元借款,王晓鸣对35万元借款组成陈述是:2013年2月6日,王晓鸣向李超(李大庆之子,原新疆顺德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了30万元,2013年8月16日,新疆顺德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晓鸣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17日,新疆宏基威创彩印有限公司向李大庆转账支付25万元。李大庆辩称尚欠15万元未偿还,理由是: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35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是25万元,即2014年1月17日新疆宏基威创彩印有限公司向李大庆���账支付的25万元,李大庆于2014年8月13日向王晓鸣聘用人员交付一张10万元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故尚欠15万元。王晓鸣认可收到10万元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所涉及金额,但称该款项是因李大庆向渤海石油装备新疆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时资金不足,2013年6月18日向王晓鸣借款5万元,并承诺给王晓鸣好处费,2014年8月13日以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偿还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并支付了5万元好处费。原审确认李大庆于2014年1月15日向王晓鸣出具借条中涉及借款尚欠15万元,理由如下:2013年2月6日,王晓鸣向李超转账30万元,2013年8月16日,新疆顺德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晓鸣转账20万元均发生在本案涉及借条形成之前,且这两笔经济往来与本案主体并不一致,借条中亦未载明该借条明确的金额包含其他款项,故对2013年2月6日王晓鸣向李超转账30万元、2013年8月16日新疆顺德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晓鸣转账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2014年8月13日,李大庆以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偿还的10万元,王晓鸣称系偿还2013年6月18日5万元借款并支付了5万元好处费,但2013年6月18日5万元是收条形式出具,收条中亦未约定好处费,故原审对2013年6月18日李大庆向王晓鸣出具的5万元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确认2014年8月13日李大庆偿还本案涉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李大庆向王晓鸣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25万元,扣减已偿还的10万元,李大庆尚欠王晓鸣15万元未偿还,李大庆应予偿还。对于王晓鸣按4.875‰/月主张的至实际判决之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期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晓鸣按4.875‰/月的利率主张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因李大庆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王晓鸣偿还了10万元,故原审按4.875‰/月的利率确认支持王晓鸣2014年8月13日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23034.38元(150000元×4.875‰/月×3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鸣借款150000元;二.李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晓鸣支付利息23034.3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晓鸣提交公正的证人证言两份,通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李大庆要求张伟明来调解的事实,张伟明对借款是十分清楚。证明借款是35万元。对此,上诉人李大庆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对于借款事实仅是略知一二。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王晓鸣上诉认为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5万元,实际借款也是35万元,故要求上诉人李大庆偿还35万元本金及借款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上诉人李大庆对此不认可,认为借条上虽然写了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且已经归还10万元。对此原审判决确认2014年1月15日李大庆向王晓鸣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25万元,扣减已偿还的10万元,李大庆尚欠王晓鸣15万元未偿还,李大庆应予偿还的理由充分,���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王晓鸣关于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李大庆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判利息,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王晓鸣的原审诉状中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后,上诉人李大庆认可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故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鸣、上诉人李大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86元(上诉人王晓鸣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晓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6元(上诉人李大庆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大庆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