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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749号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蒋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38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赵某为案外人周平记修建农村住宅,要求原告作为领工带领工人具体实施房屋修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价为每天230元,由原告负责记工,并与工人进行工时结算,被告按工人工作量发放劳务费。2016年2月,工程大体完工,原告陆续与工人进行了工时工价结算,原告及多名工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总是推拖。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费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工日103.6天,每天工费23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赵某辩称,答辩人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价是每天200元,原告所述每天工价230元不属实;原告在干活期间,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将活没有干好,造成二楼地板砖返工,房主周平记扣除了22000元的费用,应从原告的人工工资中相应的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告高某的工日为103.6(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条中原告高某的工价230元,因被告赵某书写后又用笔涂抹,且在涂抹的地方加盖指印,故对原告高某提供欠条证明每天工价为23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2015年11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高某的工价为每天200元,该考勤表是原告高某自己书写制作的,之后的考勤表中没有再写工价,故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原告高某的工价为每天2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赵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已支付原告高某工资10000元,原告高某承认被告赵某付款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是被告赵某归还的借款不是支付的工资,首先,原告高某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说明原被告之前互不认识,被告雇佣原告之后双方才认识;其次,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是在被告雇佣原告修建房屋期间,且被告对原告的人工工资尚未支付;再次,被告赵某提供了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支付的是工资,虽然证据不是很充分,但原告高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是借款,在证据上被告赵某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对被告赵某给原告高某支付的1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000元予以确认。4、被告赵某提供的房主周平记扣除二楼地板砖返工人工费2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房主与被告之间因返工造成的损失与雇员即原告高某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高某为其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欠原告高某工日(103.6)和款,工价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共计207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下欠10720元未付,被告赵某应当支付,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工费23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720元。被告赵某提出房主因二楼地板砖返工扣除其工费22000元应相应扣除原告高某人工费的抗辩主张,因修建房屋的工程是被告赵某承包修建的,原告高某是被告赵某的雇员,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在被告赵某,不应由雇员承担责任,被告赵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楼地板砖返工是原告高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赵某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人工费107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08元,被告赵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江莉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