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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立新、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立新,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新,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君,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崔立新因不履行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约定“2011年8月,崔立新本人经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以下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失业金4000元;3、公司所欠缴崔立新养老、工伤、生育保险14304元,医疗保险单位已为崔立新交至2013年8月。以上合计给予补偿金30034元,自此崔立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笔结清”。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补交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按原告的请求履行其职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告具有责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该条的规定看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追诉期为2年,两年之外的违法行为,除非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原告崔立新于2013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议约定“一笔结清”,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自此时间终止,其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未足额为其缴纳之前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向被告提出。而被告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才向其投诉,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交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立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立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追诉期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而在本案中,2015年3月4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下达《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德城社保催字[2015]10号),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因第三人未履行补缴承诺,再次向第三人下达《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德城社保催字[2015]64号),因第三人仍未执行,故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被上诉人未予理睬。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部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一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第三人依法应当将相关保险补缴至合同解除当月。上诉人自1992年3月15日到第三人处上班,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责令第三人补缴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所有欠缴各类保险。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方面说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向第三人催缴了社会保险并下达了《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另一方面却说因上诉人超过了时效不再受理,这种作法极不负责,有失政府形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年3月4日我中心向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德城社保催[2015]10号),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我中心提交了“关于保险欠费的情况说明”并制定可还款计划。2015年10月16日因该公司未履行其制定的还款计划,我中心再次向其下达《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德城社保催[2015]64号),该公司仍未执行,我中心即将该案件转至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德城人社监责令字[2015]162号)。据此,被答辩人诉我中心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能无事实依据,而且2017年12月用人单位以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对该职工作出了减员处理,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无该职工信息,故该职工并不在我中心催缴范围之内。2、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8日来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30日的各种社会保险,经人社局调查了解查明,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6日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与公司签订了“公司与崔立新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据此足以证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办理举报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追诉时效,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维护被答辩人正当权益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自2009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以照顾配偶为由长期不上班,期间我单位部门领导多次催促上诉人上班,上诉人既不递交书面请假申请也不服从公司出勤制度。2011年8月上诉人自愿辞去工作,但一直未提交正式的辞职申请,直至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补交辞职申请并签订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单位已支付所欠缴的保险总额及补偿金30034元,上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其所述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曾两次向原审第三人德州市环球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因原审第三人未能按期缴纳,201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将该拖欠社会保险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日,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城人社监责令字[2015]第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催缴不包括上诉人崔立新所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且催缴和查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2015年12月28日投诉之前。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崔立新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负责征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属于其法定职责,但其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查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投诉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作特殊规定,因此,上诉人崔立新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应当在被上诉人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两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崔立新于2015年12月28日曾到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处进行过一次投诉,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后又投诉过,因此,上诉人崔立新至迟应于2016年8月28日之前起诉,其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崔立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上诉人崔立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冬梅审 判 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