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更6号罪犯李民,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常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民的判决。2015年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民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7年5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民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民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79.8分。本院认为,罪犯李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杨厚申审判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