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贵福、杨仙仙等与宋首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贵福,杨仙仙,宋首群,张冬芳,刘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06号原告:乔贵福,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仙仙,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首群,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莱阳市9号。被告:张冬芳,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9号。被告:刘月梅,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莱阳市9号。原告乔贵福、杨仙仙与被告宋首群、张冬芳、刘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首群、张冬芳、刘月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8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首群、张冬芳、刘月梅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宋首群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冬芳、刘月梅与案外人宋文奎共同向原告乔贵福、杨仙仙借款120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中60万元由二原告支付给孙巍,由孙巍转付到张冬芳账户,另60万元由乔贵福账户直接转到张冬芳账户。2016年7月20日,被告宋首群、刘月梅共同向二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2016年7月23日前付清。该款由二原告通过孙巍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首群、张冬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冬芳的录音来看,被告宋首群、张冬芳对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了解的,涉案借款应认定系被告宋首群、张冬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冬芳、刘月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乔贵福、杨仙仙借款120万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宋首群作为张冬芳的丈夫,亦负有还款责任。被告宋首群、刘月梅共同向二原告借款68万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冬芳作为宋首群的妻子,亦负有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芳、刘月梅、宋首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乔贵福、杨仙仙付清借款120万元;二、被告宋首群、刘月梅、张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乔贵福、杨仙仙付清借款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共同负担特快专递费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王审 判 员 张明武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怡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