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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0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臣,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侍鹏艳,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三村村民,住该村148号。被告:徐勤信,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村民,住该村175号。被告:李青青,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中村村民,住该村5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青松在我单位贷款4.5万元,2016年4月5日发放,于2017年4月4日到期,现结欠4.5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借款人李青松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为借款人李青松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16年4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借款人李青松已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青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青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李青松已经死亡,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借款人李青松的遗产范围内向借款人李青松的继承人追偿。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侍鹏艳、徐勤信、李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