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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金厂等与刘玉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厂,杨照来,刘玉华,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265号原告:杨金厂(又名杨金昌),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杨照来,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杨梅,女,1971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新,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厂、杨照来与被告刘玉华、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厂、杨照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被告刘玉华,被告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磊、胡应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厂、杨照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还款176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份,被告刘玉华以工程需要投资为由,让两原告帮忙贷款筹措资金200万元。被告刘玉华以投资商河县丰源湖水库为由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两原告分三次给付两被告200万元,被告刘玉华向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收到两原告的2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款项用于投资股票、偿还债务和消费。后经两原告催要,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不向两原告偿还。被告刘玉华辩称,我没有诈骗我两个亲戚一分钱,商河县人民法院不能证实是我操作证券交易,也不存在诈骗200万元的情形,两原告交给我200万元属实,但包括该笔200万元款项在内的共计500万元全部给了原财政局局长井某某,井某某把这500万元用于做什么我不知道,当时井某某是水利局局长,借我500万元并且没有打欠条。被告杨梅辩称,原告杨金厂、杨照来所诉经法院认可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从原告民事诉讼中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杨梅并非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杨梅,且杨梅也没见过该《合作协议书》,并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梅并非该《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杨梅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杨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杨梅的起诉。另,一、刘玉华的行为已被商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纠纷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二、按照法律规定,诈骗人的家属不具有还款义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诈骗资金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梅愿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偿还原告694900元,除36万元是用原告的资金偿还以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资金或杨梅个人资金偿还,如果法庭认为有部分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应扣减夫妻共同还款和杨梅个人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终234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刘玉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梅提供的证据:证据1、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终234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同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5份;证据3、证人白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证据4、申请本院调取的对白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案卷中受商河县公安局委托,山东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鲁中天会专审字[2016]第002号审核鉴定报告(关于刘玉华诈骗案中涉案资金200万元的流向情况的鉴定结论)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金厂、杨照来提交的证据。两原告提交了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终234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主张刘玉华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两原告已将款项交付,但被告支付18个月利息后,仅向两原告偿还235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被用于投资股票、偿还个人债务及家庭消费支出,由此可见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玉华经质证称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收到,但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知情;杨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其具有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杨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玉华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梅提交的四份证据。杨梅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份,刘玉华向两原告还款共计595000元(360000元+235000元)。2016年3月份,杨梅个人向两原告还款49900元。2016年5月份,杨梅向两原告交付5万元,用于为刘玉华疏通关系。两原告对杨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杨梅向其转账49900元,但主张两被告18次向两原告支付的36万元系借款利息,后又偿还两原告235000元,两被告尚欠两原告1765000元及2014年10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刘玉华称对杨梅提供的证据2.3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杨梅争议的事实为刘玉华向两原告转账共计595000元(360000元+235000元)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两原告及杨梅提交的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经法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至2014年9月间,刘玉华每月向杨照来支付利息2万元,先后18次共支付36万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及“2015年3月至10月间,在杨照来和杨金厂的多次催要下,刘玉华分三次偿还二人借款235000元”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对刘玉华已偿还两原告595000元中的36万元确认为依约偿还的利息、235000元系本金。两原告对杨梅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为此杨梅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刘玉华质证意见为对杨梅提交的证据3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杨梅提交的证据3载明:在2016年5月份,杨梅委托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三人给杨照来送去5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白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为进一步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名证人进行了传唤调查,三人在法庭进行的调查中的陈述与该书面证言内容相符,两原告亦当庭对该三名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该笔5万元并非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的欠款,而是委托其为刘玉华疏通关系所支付的花费,已花费22000元,剩余28000元在杨照来处。本院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2016年5月份两原告收到杨梅交付的5万元,已花费22000元,现剩余28000元仍在两原告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刘玉华与杨金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刘玉华,乙方为杨照来、杨金厂,协议载明:因刘玉华在2012年商河县丰源湖水库一期工程中投资200万元,二期工程需再加大投资200万元,刘玉华拜托杨照来、杨金厂贷款200万元,共同合作投资丰源湖水库二期工程建设。自乙方资金到位后,县政府每月将挪用工程款的1%即2万元贴息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作为银行贷款利息使用,甲乙双方按投资总额400万元的50%分配利润,甲方承诺乙方,丰源湖水库工程后期,甲方将乙方投资本金及利润全部结清,如工程尾款未结清时,所欠工程款全部由甲方承担。后杨金厂贷款100万元,2013年3月22日,杨金厂将自己的银行卡(尾号4217)交给刘玉华,当日此100万元转入刘玉华持有的其内弟杨朋的农信银行卡(尾号xxxx,此银行卡同尾号为xxxx的农行银行卡是刘玉华让妻弟杨朋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一直由刘玉华使用),当日又转入其侄子刘传磊的银行卡(尾号XXXX),后转入刘传磊名下的国盛证券账户内96万元;杨金厂又以杨元贤的名义贷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将现金50万元交给刘玉华,刘玉华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杨照来、杨金厂工程投资款200万元。刘玉华于当日将此50万元存入杨朋的银行卡(尾号xxxx),同年4月1日,50万元全部转入杨朋名下的民生证券账户内(2013年3月26日开户);2013年4月2日,杨照来将贷款50万元取出交给刘玉华,刘玉华于当日存入杨朋的银行卡(尾号xxxx),同年4月3日,此50万元全部转入杨朋名下的民生证券账户。至2014年9月间,刘玉华每月向杨照来支付2万元,先后18次共支付36万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10月后,杨照来、杨金厂多次找刘玉华追帐,刘玉华以“商河县财政紧、财务查得严、省委巡视组在商河,形势比较紧”等各种理由搪塞,并说其和县委姜书记认识,姜书记正在协调此事,让杨照来、杨金厂放心。2015年3月至10月间,在杨照来和杨金厂的多次催要下,刘玉华分三次偿还二人借款235000元,将余款用于投资股票、偿还个人欠款及对他人汇款、个人消费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2016年6月28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玉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刘玉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玉华、杨梅系夫妻关系,刘传昊系刘玉华、杨梅之子。根据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本院查明涉案资金200万元的主要流向为:银证转账资金共计740864.68元,汇款转账资金共计505768.99元,个人消费资金共计203884.97元,利息收入为94.33元,手续费共计530.75元,支取现金及其他支出为548618.11元,余额为426.83元。其中,刘玉华以诈骗所得向刘传昊银行账户转账106250元、向杨梅的银行账户转账19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6年3月29日,杨梅向两原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9900元。另,杨梅交付杨照来5万元,委托杨照来为刘玉华疏通关系花费22000元,余28000元杨照来未归还杨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玉华应偿还两原告款项数额及利息。二、杨梅是否应就刘玉华应向两原告偿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作为合伙,合伙人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合伙协议作为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判断两原告与被告刘玉华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条件。本案中,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玉华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首先,在出资方面,合同中约定:“刘玉华拜托杨照来、杨金厂贷款200万元,共同合作投资丰源湖水库二期工程建设”,该内容虽称共同合作投资丰源湖水库建设,但实质只约定了杨照来、杨金厂的出资数额。第二,在经营方面,合同中未约定杨照来、杨金厂参与经营管理;第三,在收益方面,合同中只约定如何分配利润-“乙方资金到位后,县政府按工程款的1%即每月将2万元贴息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作为银行贷款利息使用,甲乙双方按投资总额400万元的50%分配利润……如工程尾款未结清时,所欠工程款全部由甲方承担。”。由此可见,两原告只享有具体、明确金额的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风险,因此,两原告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有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工程款而是债权。故该协议书不符合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两原告只投资金,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按期均收回本金,按期收取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据此认定,两原告与刘玉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01期)认为,“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指合同双方有共同非法目的,即双方有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两原告对于刘玉华采用非法手段的事实并不知晓,而是在受欺骗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两原告与刘玉华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两原告享有撤销权。两原告与被告刘玉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且两原告未主张变更、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分三次转入刘玉华持有的杨朋、刘传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刘玉华向两原告偿还36万元利息、235000元本金后,本院确认刘玉华尚欠两原告176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对该笔借款本金刘玉华依法应予偿还;刘玉华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月利息1%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杨梅代其向两原告偿付49900元、委托杨照来办理事项余款28000元应充抵相应借款,因双方对还本付息的顺序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杨梅所付77900元(49900元+28000元)为先付息后充抵本金。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杨梅与刘玉华系夫妻关系,刘玉华所借涉案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因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刘玉华以诈骗所得用于证券股票投资、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及家庭生活,其中向其妻杨梅银行账户转账190元、向其子刘传昊银行账户转账10625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确认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杨梅应与刘玉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两原告。因杨梅已偿付两原告49900元,杨梅委托杨照来办理事项余款28000元充抵相应款项,故杨梅还应在28540(190+106250-49900-28000)元范围内与刘玉华负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两原告本金1765000元(200万元-2350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7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杨梅已付两原告的49900元、28000元从以上计算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梅对被告刘玉华应付两原告的第(一)项债务在28540元(190元+106250元-49900元-28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刘玉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金厂、杨照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5元,由原告杨金厂、杨照来负担701元,由被告刘玉华负担19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