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听证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结婚彩礼68888元及给上诉人治眼病的费用20000元,共计88888元。一审判决采信媒人刘庆江的妻子董贵平的陈述,说她亲手交给上诉人4万元。对董贵平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未经我本人辨认质证,董贵平又是被上诉人同一家族且是庄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没有审查。同时,双方订婚后在一起同居上诉人并无过错,更不是索取彩礼。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过错是被上诉人有性功能障碍。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郝某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6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按照习俗,原告将被告带回家过一天,中午吃饭后,被告索要彩礼40000元。此40000元由媒人刘兴江的妻子董贵平给付给被告。后被告又以压岁钱等为名索要15000元彩礼。举行结婚仪式前夕,被告提出索要88888元彩礼,经协商,被告同意88000元,此88000元经媒人刘兴江给付给被告。原告另还给被告“上轿”、“下轿”、“吃茶食”等约15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分居两地,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以结婚为名,索要我巨额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而成讼。一审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郝某于2015年8月经媒人刘兴江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1日在苏州举行订婚仪式,于2016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短暂同居生活几天。婚礼过后,原、被告分别赴无锡、苏州工作,未生活在一起。在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依习俗,原告将被告带回家过一天,同时请媒人刘兴江的妻子董贵荣作陪。午饭过后,原告的母亲当着董贵荣的面将40000元交给了郝某。婚礼前夕,被告索要88888元彩礼,后经协商,原告将88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另还给被告“上轿”、“下轿”、“吃茶食”等约15000元。被告婚礼买了嫁妆约8000元。婚礼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分居两地,未领取结婚证,仅同居了约一个星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董某与被告郝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告在婚礼前夕给付被告钱款合计148000元,性质上是基于本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因产生矛盾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订婚时给的20000元系赠与,本院认为该20000元系婚前附条件的赠与,原告是抱着和被告走入婚姻的美好想法而在订婚时给被告20000元,即便是给被告用于做激光矫正手术,其赠与的目的是希望二人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现如今二人婚姻关系无法缔结,该2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被告郝某还辩称原告性功能存在障碍,导致二人无法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该辩解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被告关于对原告的性功能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考虑到原告董某与被告郝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减少25%,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05000元【(148000元-8000元)×7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44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133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结婚彩礼钱款共计148000元,上诉人只承认收到68888元及给上诉人治眼病的费用20000元,共计88888元。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在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0000元是用于上诉人治疗眼病,属赠与性质,不应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这2万元于订婚时给付,按当地风俗应属彩礼性质。即使是上诉人主张此款是用于给上诉人治疗眼疾,属赠与,该赠与行为也应属有条件赠与。上诉人赠与的目的是希望二人缔结婚姻关系,现二人婚姻关系无法缔结,该款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采信媒人刘庆江的妻子董贵平的陈述,说她亲手交给上诉人4万元。对董贵平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未经我本人辨认质证,董贵平又是被上诉人同一家族且是庄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没有审查,因此,这4万元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具有其特殊性,证明彩礼的有效证据往往只有媒人的证人证言,对于认定彩礼的事实起着关键作用。本案中,刘兴江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媒人,刘兴江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了其妻子董贵平见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这4万元的过程。庭后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又找董贵平谈话核实,其谈话内容进一步印证刘兴江的庭审陈述。对董贵平的谈话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这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其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