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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执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继文、宋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继文,宋典明,人刘媛萍,李春丽,宋思思,宋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继文,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宋典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人刘媛萍,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春丽,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宋思思,女,201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宋晶晶,女,201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宋思思、宋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李春丽,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松旺镇横坑队新园队03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继文与被执行人刘媛萍、宋典明、李春丽、宋思思、宋晶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银行、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目前均发现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继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本案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