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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候素英与从圣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素英,从圣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72号原告:候素英,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从圣心,男,193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候素英诉被告从世乾、从圣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于2017年5月3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候素英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从世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良,被告从圣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棺材款等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世乾的母亲即从圣心的妻子,于2016年3月28日病故。办理丧事时使用了侯素英出售的棺材,价格为3850元,加上灵棚、布鞋、炮等丧葬用品共计4865元,至今未付,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后侯素英诉至法院。被告从圣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棺材等丧葬用品不是本人看的,也不是本人让送的,因而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从圣心承认原告候素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候素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棺材等丧葬用品是用以埋葬被告从圣心的妻子,所以对被告从圣心不承担责任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从圣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素英棺材款等4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从圣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