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竹弟、张建钢等与张庆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竹弟,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张庆顺,张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58号原告:赵竹弟,女,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原告:张建钢,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弟。原告:张建丽,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弟。原告:张彦钢,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原告:张彦利,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弟。被告:张庆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张彦亮,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赵竹第、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与被告张庆顺、张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竹第、张彦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顺、被告张彦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竹第、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赵竹弟的丈夫张彩未(原告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的父亲)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伍厘,借款期限从2014年元月15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止,利息一季度一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期间内二被告只偿还了张彩未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日张彩未因病去世。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付。张庆顺、张彦亮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庆顺向张彩未(原告赵竹弟的丈夫、原告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的父亲)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红街村张彩未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月息贰分伍厘,借款期从2014年元月15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止,利息一季度一结算,特殊情况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人:张庆顺2014年元月15日。”“张彦亮”的名字亦在该借条上签署。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5日张庆顺分别偿还张彩未本金8000元、10000元、3000元。2015年2月15日张庆顺偿还本金10000元,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欠上年度利息4450元。2015年4月1日张彩未因病死亡。2016年6月7日,经原告催要,张庆顺付款49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应给付本金1351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顺向张彩未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张庆顺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庆顺偿还本金135100元,并从2016年6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15日的借条上虽有“张彦亮”的名字,但该名是何人所签,被告张彦亮在该借款关系中承担何种义务,原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亮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庆顺、张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竹第、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借款本金135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赵竹第、张建钢、张建丽、张彦钢、张彦利要求被告张彦亮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