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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厦普赛尔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厦普赛尔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田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平市建设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峰,该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武永忠,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任高平市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厦普赛尔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农副产品工业园区1号再审申请人山西厦普赛尔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普饮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武永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普饮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和武永忠以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其对”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被申请人拒绝提交其申请证据保全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在历次开庭及两次上诉状中反复提出的被申请人拒绝提交”借新还旧”借据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历次判决中无一例外的采取了回避态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武永忠和被申请人背着其秘密达成”借新还旧”协议,其并不知情。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永忠承担。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12月12日,武永忠与河西信用社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日,厦普饮料公司亦与河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其中5.3项约定,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项显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贷款合同,完全了解贷款合同债务人的贷款金额、用途、期限等全部条款。为贷款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条款可以说明厦普饮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盖章签字行为及法律后果应有清醒的认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据此认定厦普饮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武永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债务人确认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借款事实清楚,厦普饮料公司关于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厦普饮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厦普赛尔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成堃审判员吴捷慧审判员秦颖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