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武汉军事代表局驻孝感地区军事代表室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军,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武汉军事代表局驻孝感地区军事代表室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军,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信阳市三五八厂退休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武汉军事代表局驻孝感地区军事代表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刘学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下旬至10月13日,被告人刘学军以改建老年公寓为由,未经允许,擅自雇人拆除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三五八厂家属院内的原驻厂军代室院子里的宿舍楼部分门窗和一间值班室、1间车库,砍掉5棵栀子花树。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学军损毁的房屋门窗等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8172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学军当庭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学军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尚能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学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武汉军事代表局驻孝感地区军事代表室经济损失18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刘学军上诉称,上诉人自费改建闲置军代室为养老院的行为不发生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政策方针要求及公共利益需求。其拆除的破旧门窗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虽未经权利人允许,但对其不发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预期目的是为了拆旧建新,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没有实现,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军未经许可故意非法拆除及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刘学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学军未经他人许可擅自拆除驻厂军代室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军队代表予以当面制止,刘学军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拆除房屋有可能属于军队产权,仍然不听制止执意将军产强拆毁坏,造成较大数额损失,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刘学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数额准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徐大利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