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晶晶与颜双喜、冯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晶晶,颜双喜,冯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662号原告:冯晶晶,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颜双喜(曾用名颜龙),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秀丽,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冯晶晶与被告颜双喜、冯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晶晶、被告颜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冬,二被告打电话向我借款1万元,于是我和丈夫栾震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被告冯秀丽。此款,我在索要过程中,我与被告冯秀丽现场对话录音1次,与被告颜双喜手机通话录音3次,二被告均未否认借款的事实。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颜双喜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录音听不出来是不是我说的,我也不记得是否说过那样的话。我与冯秀丽于2016年5月份离婚了,她与原告及其姑姑冯素君怎么说的,为什么给她汇款1万元,我都不清楚。被告冯秀丽辩称,原告找我索要过借款属实,录音内容也属实,但我没收到过原告的汇款,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双喜与被告冯秀丽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离婚。2008年2月3日(农历2007年12月27日),冯秀丽在与颜双喜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冯晶晶借款1万元。原告的前夫栾震于当日在农业银行营口熊岳支行,将1万元汇到冯秀丽在农业银行大石桥博洛铺分理处账户内。原告因汇款凭条丢失,曾就返还借款与冯秀丽现场谈话录音1次,并委托双方共同的姑姑冯素君索要。冯秀丽在录音中及与冯素君对话中未否认借款,仅声明让原告找颜双喜索要。另查明,2011年,原告与栾震离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栾震将上述1万元分割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银行查询回执、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秀丽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冯秀丽在原告索要下没有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冯秀丽返还借款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双喜虽称不知情,但该款系冯秀丽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颜双喜返还借款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双喜、冯秀丽返还原告冯晶晶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立宾审 判 员 高文伟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