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瑞斌诉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王靖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斌,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王靖宇,李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133号原告:刘瑞斌,男,1982年10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正大百货商城四楼。法定代表人:王靖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男,1975年5月30日生。被告:王靖宇,女,1989年7月28日生。被告:李重,男,1975年5月30日生。原告刘瑞斌与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王靖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追加李重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返还拖欠原告的押金38000元、返款14531.26元、代金券3922.8元、灯箱费600元、管道安装费680元,合计57734.06元,王靖宇、李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铜川正大商城四楼百源美食连锁超市内的3号档口的特定使用权交由乙方,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向其向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甲方每天按照销售额的16%扣除作为经营费用,且销售款每15天结算一次。2016年7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结算销售款,并拖欠铜川正大商城租赁费、电费、水费等,正大商城将正大商城四楼百源美食连锁超市停水停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押金、返款、代金券等费用,但被告不理。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清欠押金方案》。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靖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靖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公司出具的《清欠押金方案》进行返还,但其中灯箱费600元及管道安装费680元,按照合同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重辩称:其是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愿意与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请求法庭给他一个返还期限。被告王靖宇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联营合同》、收款收据、《清欠押金方案》,并认可李重实际经营人的身份。李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灯箱费及管道安装费。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但经本院查证:李重系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此原告当庭亦认可,王靖宇只是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的投资、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本院认为: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清欠押金方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返还拖欠的押金、返款、代金券、灯箱、管道安装费等共计5773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重辩称灯箱费、管道安装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意见,与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清欠押金方案》相悖,应以《清欠押金方案》上确定的项目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李重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重系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李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王靖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王靖宇只是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认定王靖宇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王靖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和李重在本院有多起诉讼,确定的债权人众多,李重向法院提出分期履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将拖欠原告刘瑞斌的押金38000元、返款14531.26元、代金券3922.8元、灯箱费600元、管道安装费680元,合计57734.06元归还完毕,被告李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靖宇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铜川市百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金萍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人民陪审员 党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