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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长栓、刘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长栓,刘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206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玉、边立志,该公司职员。被告:杜长栓,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刘香菊,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长栓、刘香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玉、边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栓、刘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杜长栓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4万元,现余额为23997.77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11.7875‰,担保人为刘香菊,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2016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后,现余额2399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欠本息累计26871、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香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长栓、刘香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担保意向书;3、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杜长栓由被告刘香菊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杜长栓,约定利率为月息11.7875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刘香菊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杜长栓、刘香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1月22日欠本金23997.99元及利息2874元未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杜长栓向原告偿还本金8477.28元,偿还利息1522.72元,截止2017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5520.49元,欠利息2326.80元。2017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长栓从原告处借款,至2017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5520.49元、利息2326.8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香菊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长栓、刘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520.49元及截止2017年5月14日欠利息2326.80元。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香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