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洪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斌,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洪斌饮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从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往清江乡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城协和大道与豫和路交叉路口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杨洪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现场执勤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洪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斌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洁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