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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小兵、罗秋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小兵,罗秋暖,吴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633号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398938(1-1)。法定代表人:曹道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锋,系公司员工。被告:汪小兵,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罗秋暖,女,1991年9月22出生,黎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吴华新,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小兵、罗秋暖、吴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锋、被告罗秋暖、吴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小兵、罗秋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01元和截止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1826.82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对以上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1.02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偿还之日(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74901元,利息1826.82元,罚息含复利3322.75元,合计80050.57元);2、判令被告吴华新对汪小兵、罗秋暖所欠原告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汪小兵、罗秋暖作为共同借款人,吴华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汪小兵、罗秋暖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进货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11.02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合同对借贷双方的其他作了约定。在上述合同中,吴华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3日汪小兵、罗秋暖归还本金25099元,利息16082.1元,尚欠本金74901元,利息5149.57元,对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罗秋暖、吴华新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汪小兵、罗秋暖(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吴华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汪小兵、罗秋暖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进货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11.02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3日汪小兵、罗秋暖归还本金25099元,利息16082.1元,尚欠本金74901元,利息5149.57元。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4、借款借据;5、拖欠本息证明及储蓄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汪小兵、罗秋暖作为共同借款人,吴华新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汪小兵、罗秋暖发放了借款,汪小兵、罗秋暖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汪小兵、罗秋暖归还借款本金7490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吴华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吴华新自愿为汪小兵、罗秋暖在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在汪小兵、罗秋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吴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兵、罗秋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0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3月23日汪小兵、罗秋暖欠利息5149.57元;自2017年3月24日以本金74901元为基数,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11.025‰计算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华新对被告汪小兵、罗秋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小兵、罗秋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汪小兵、罗秋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