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奥斯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奥斯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法定代表人单银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斯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山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燕、徐俊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奥斯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奇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新合力公司向奥斯奇公司承租位于杭州市××区××镇××村的房屋用于开办工厂。2014年该处土地房屋因开发建设需要被政府列入征迁范围。2014年6月23日,新合力公司、奥斯奇公司就案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据评估报告的砼地坪面积计算金额,20%补偿给奥斯奇公司,80%补偿给新合力公司;2、因该地块为村级划拨用地,有增值部分,50%补偿给三江口村经济合作社,剩余50%交给新合力公司、奥斯奇公司分成,容积率奖励补偿给奥斯奇公司,其余增值部分按协议,40%补偿给奥斯奇公司,60%补偿给新合力公司,直接在协议中结算;3、双方协议分别与指挥部签订,按征迁补偿政策结算与重置价结算增加部分50%给三江口村经济联合社,其余增加部分按第2款直接在合同中扣减。同年7月3日,新合力公司与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签订《湘湖三期企业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三江口××××土地、房屋、设施总计拆迁补偿及奖励金额18764918元。同日,奥斯奇公司与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签订《湘湖三期企业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三江口××××土地、房屋、设施总计拆迁补偿及奖励金额7438975元。2015年8月31日,新合力公司起诉奥斯奇公司,后新合力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年6月2日,新合力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新合力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奥斯奇公司支付新合力公司萧山征字(1992)集补第6号土地征迁补偿款中属于新合力公司的797404.2元。2、奥斯奇公司支付新合力公司上述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计82247.78元。3、诉讼费由奥斯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新合力公司、奥斯奇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协议对双方今后产生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款约定:“按征迁补偿政策结算与重置价结算增加部分50%给三江口村经济合作社,其余增加部分按第二款直接在合同中扣减。”《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增值部分50%补偿给三江口村经济合作社,剩余50%新合力公司、奥斯奇公司分成,容积率奖励补偿给奥斯奇公司,其余增值部分40%补偿给奥斯奇公司,60%补偿给新合力公司,直接在协议中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写明“其余增值部分直接在协议中结算”,该协议明显指向的是其后双方与闻堰镇政府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故新合力公司、奥斯奇公司关于征迁补偿款的最终分配方案均应以双方与闻堰镇政府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征迁补偿协议书》中对双方各自的补偿金额都已明确,上述补偿款也已实际发放给新合力公司、奥斯奇公司,故新合力公司要求对最终结算方案进行二次分配,不予支持。同时,湘湖三期闻堰征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写明:“双方关于征迁补偿款的最终分配方案的意思表示均已在征迁补偿协议书中具体体现。”该《情况说明》也可佐证以上认定意见。综上,对新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6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合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观点为其主观臆断,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属于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对于增值部分除50%由三江口村享有外,另50%由上诉人享有60%,被上诉人享有40%,即上诉人是明确享有60%份额权利的,只不过双方约定对于应由上诉人享有的60%份额,由被上诉人享有的40%由双方在各自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中进行结算。此约定实质为双方对各自享有份额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如按原审法院的观点,实质为本应由上诉人享有的60%份额,已经在拆迁协议中赠予给了被上诉人。相当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60%份额设立了一份赠予合同,但上诉人在事实上并无赠予的意思表示。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意见,其认为上诉人在征迁协议中的签字即视为最终结算,其实质也认为该60%份额系赠予法律关系。对于赠予是否成立,应由主张赠予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赠予合同关系。从上诉人的赠予动机考虑,双方已明确约定各自份额前提下,上诉人无任何赠予的动机,更何况对于增值部分主要针对的是地上建筑物的增值,而地上建筑物均为上诉人所建,本应所有增值部分均由上诉人享有,而上诉人已将大部分转由三江口村及被上诉人享有,剩余部分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再赠予给上诉人。再从被上诉人交易安全考虑,如双方真建立了赠予关系,其作为收益一方,应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书面的赠予合同,才不至于上诉人反悔要求其返还。从《协议书》及《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将60%份额赠予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对于双方各自与闻堰镇政府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实际为对《协议书》中增值部分各自享有份额的结算方式的一种变更,并非赠予。对于各自应享有的份额直接在各自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中进行扣减。该约定的真正含义为把应由上诉人享有的60%份额直接在上诉人与指挥部的征迁字而已中体现,所最终表现出的效果为在现有的18764918元的基础上增加797404.2元。同样,把应由被上诉人享有的40%份额也直接在其与指挥部的征迁协议中体现,最终因为指挥部要求,将本应由指挥部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797404.2元,先行支付至被上诉人处。对于此行为,也仅是双方对原《协议书》的就各自现有份额结算方式的变更,由原来约定的将各自份额由指挥部直接分别支付给双方,变更为先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后双方再另行结算。而为何要如此变更,主要原因为指挥部认为被上诉人系征迁土地的第一承租人,该款直接支付给其更为合理、顺畅,同时也认为双方已有《协议书》对各自份额的约定,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也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正有鉴于此,上诉人才同意将案涉款项先行支付被上诉人,但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将该款赠予给被上诉人。对于闻堰镇征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在原审时就质证,其三性均无证据效力,对与内容也自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再从上诉人签订的征迁协议书中关于“2658014”的表述,也为“增值交村及转入奥斯奇”,从此字面上根本无法得出赠予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签订的征迁协议书中关于此的表述,也同样无法得出赠予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应有的60%份额权利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奥斯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协议书》中约定其余增值部分在协议书中结算,该条款中“协议书”明显指的是双方各自与闻堰镇政府的征迁协议书。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这个事实。二、从协议的目的来看,本协议是在指挥部指挥协调下订立的,订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双方未来产生矛盾,故采用框架式的方式订立分割协议,约定的分割数额即为与政府最终订立征迁协议的数额。三、湘湖三期闻堰征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指出双方关于征迁补偿款的最终分配方案的意思表示均是已在征迁补偿协议中具体体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本案已经不存在再次分配的情况。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赠予的事实。奥斯奇公司最终分配得到的征迁款数额是按照双方自与闻堰镇政府签订的《湘湖三期企业征迁补偿协议书》计算所得的数额。由于征迁政策的变化,导致双方计算的征迁款方式与原来产生变化,已经不存在原有的其余增值部分40%补偿给甲方,60%补偿给乙方,该条款已经无法适用征迁的工作,而上诉人所说的2658014元并不是其余增值部分。三、双方从未变更过结算方式。1、上诉人所谓的双方变更过结算方式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奥斯奇公司从未收到或同意有其他结算的材料。2、案涉征迁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不具备必要性,双方在之前的协议书对征迁款的分配方案做出约定,且该方案在指挥部有底存,闻堰镇政府完全有理由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处理,根本不需要变更处理,增添麻烦。这也有悖当初闻堰镇政府出面协调,预防因征迁款的权属问题而产生纠纷的目的,这也有违政府行政效率,明显不合理,这样导致权属不清,导致双方税务混乱。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的协议第2款虽就增值部分的分成比例进行了约定,但该款同时也明确了上述利益分配直接在与征迁部门的协议中予以结算。结合与双方争议无利害关系的征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征迁部门对新合力公司与奥斯奇公司就相关补偿利益分配的磋商是参与并协调始终。因此,应认定新合力公司与奥斯奇公司同日与拆迁部门分别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中,已对各自所能领取的款项均已明确并分配到位。上诉人主张征迁部门与新合力公司与奥斯奇公司签订的协议,将原约定的将各自份额由征迁部门直接分别支付给双方,变更为先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后双方再另行结算,更为合理、顺畅,此观点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再次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596元,由上诉人杭州新合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