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来泉与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来泉,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223号原告:肖来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12。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J。法定代表人:林兴智。原告肖来泉与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来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4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1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东联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43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联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的署名为“林兴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东联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笔迹样本,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即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的签名系林兴智所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林兴智系被告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交易的产品属于被告东联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故可以认定林兴智出具本案《欠款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东联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联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肖来泉购买鞋材。2015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1432元。结算后,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联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1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联公司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东联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东联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东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来泉货款131432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计1464.5元,由被告晋江东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