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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吕济明与寇欢欢、刘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济明,寇欢欢,刘董杰,刘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030号原告:吕济明,男,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寇欢欢,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刘董杰,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刘连杰,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吕济明与被告寇欢欢、刘董杰、刘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济明,被告寇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董杰、刘连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份到执行结束止,月息按2分计算。2、承担利息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店做生意,在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寇欢欢辩称:条上写的月息4分,我嫌利息高3个月就还了。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说我前夫刘董杰拿钱给你了,原告回答知道了,从此没再打电话。我问前夫怎么没有把欠条拿回来,他说从邮政银行转过去的。我问欠条怎么办,他说原告把欠条撕了。二次借款都还了,都是通过我给刘董杰的现金。我跟原告在电话里也确认了此事。从那之后原告没有打电话说过此事。我手机号从2013年到现在都没有换,是注重信誉的,不会欠钱不还。还有刘董杰另借的4000元我并不知情。被告刘董杰、刘连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欠原告25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偿还。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三被告借钱属实。被告寇欢欢质证认为:对自己签名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对刘董杰签字的那张4000元借条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知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有效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寇欢欢与被告刘董杰增系夫妻关系。2007年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01月03日被告寇欢欢再婚。2013年,被告寇欢欢,刘董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钱,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济明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借款人刘董杰、寇欢欢、刘连杰。2013、10、10。”2014年7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济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4分,三个月。借款人刘董杰、寇欢欢。2014年7月6号。”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董杰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14年3月10号又借现金4000元肆仟元。刘董杰。”2016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刘董杰打电话要钱,被告刘董杰不接电话,又找到被告寇欢欢要钱。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2分主张。被告寇欢欢主张已将两次的现金交给被告刘董杰,由其偿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寇欢欢主张对刘董杰另借的4000元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将2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7月6号这次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次原被告没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寇欢欢与被告刘董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寇欢欢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知情及离婚时有离婚协议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董杰、寇欢欢偿还原告吕济明借款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自2016年4月份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刘董杰、寇欢欢共同偿还原告吕济明借款11000元,被告刘连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董杰、寇欢欢共同偿还原告吕济明借款4000元。驳回原告吕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寇欢欢、刘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苌德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