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华、贾世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贾世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民初89号原告:张志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原告:贾世辉,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华、原告贾世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辉及原告张志华、原告贾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被告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华、贾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支公司赔付两原告保险金89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原告贾世辉驾驶原告张志华的×××号轿车,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丁字路口时,与人行道上推自行车的李惠林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世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林经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4586.45元(其中包括贾世辉垫付20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法院)(2016)内020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赔偿医疗费总计42586.45元,判决生效后,有8917元被告包头支公司未予赔偿。张志华、贾世辉认为,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承担理赔责任。包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保险理赔是按医保标准理赔,剩余部分不予赔偿,不认可诉请的保险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包头支公司承认张志华、贾世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志华、贾世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金请求权确认问题,庭审查明,×××号轿车投保人为原告张志华,原告贾世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为贾世辉支付,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贾世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青山法院判决书确定贾世辉承担赔偿责任的49786.45元,其中6917元包头支公司未予理赔,该笔费用,贾世辉已支付李惠林。另有,李惠林住院时,贾世辉垫付的2000元包头支公司未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世辉保险金8917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