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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徐汉超、邱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徐汉超,邱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园林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林、张彤,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汉超,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邱兆霞,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宁邮政支行)与被告徐汉超、邱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邮政支行主要负责人王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超、邱兆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3136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36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51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汉超、邱兆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6.55%,贷��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加收罚息30%,并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阜宁县××街道办事处××西单元××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后经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就不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徐汉超未作答辩。被告邱兆霞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汉超与被告邱兆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需要购买位于阜宁县××街道办事处××西单元××室房屋,共同与原告阜宁邮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6.55%,还款方式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加收罚息30%。同时约定:“借款人��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阜宁县××街道办事处××西单元××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前,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阜宁邮政支行向二被告交付贷款15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还款到2015年7月20日。至此,二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31367.97元,之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7.35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邮政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汉超、邱兆霞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阜宁邮政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结算清单,本院依法核定二被告差欠原告本金131367.97元,被告徐汉超、邱兆霞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阜宁邮政支行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支付的7.35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他项权证书,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汉超、邱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136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36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515%计算,已付的7.35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如被告徐汉超、邱兆霞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对座落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河南路2幢西单元505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108元,由被告徐汉超、邱兆霞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