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诉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安置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原丹东市宝石花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曲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原丹东市宝石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吕圣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于春明,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云利,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曲敏,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监狱退休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孙奎斌,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传祥,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裁决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丹东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原审第三人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5月,原告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丹东市宝石花开发有限公司)经许可对第三人曲敏房屋所在地段实施拆迁。因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于同年7月,原告向原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提出要求裁决的申请后,于同年12月作出(2001)丹城开裁字第9号拆迁安置裁决,裁决被告为第三人安置住宅房二居室一套,扩大面积部分按工程基本造价600元每平方米交纳集资款。曲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以(2002)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2年7月8日,被告作出丹建裁字(2002)第3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是:原告为第三人安置42平方米经营用房一套;原告支付第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回迁时止。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作出(2002)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诉拆迁安置裁决。原告不服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3)丹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丹检民行建字(2003)第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丹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2003)丹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5)辽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丹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丹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2)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丹建裁字(2002)第36号拆迁安置裁决,责令被告丹东市建委于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裁决。2006年6月16日,被告丹东市建委作出丹建裁字[2006]第233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振兴区三纬路临街一侧安置曲敏42平方米经营用房一套;原告根据曲敏原房屋面积42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曲敏临时安置补助费,至曲敏回迁时止。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建裁字(2006)第233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曲敏不服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丹行终字第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曲敏仍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辽行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曲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申诉材料转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曲敏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194-1号行政裁定,指令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辽行终再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丹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三纬78号,原系丛树民所有,后于1982年卖给许国强,虽以许国强名义购买,但实际为丹东市公安局使用,1988年丹东市公安局将此房分给曲敏,但手续上是以许国强夫妻名义卖于曲敏,2000年12月6日,三人向丹东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私房买卖公证,丹东市公证处作出了(2000)丹证民字第9118号公证书。涉案房屋自1986年9月由丹东市公安局作为经营场所开办丹东市公安局汽车修理厂,后更名为丹东市前卫摩托车修配厂,一直经营至1999年注销。2000年7月,曲敏之子曲海波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办了“艺海精雕工艺厂”。1992年该房屋档案材料中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记载房屋使用情况为自用,出租项下为“出租、非住宅”,但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未注明房屋的设计用途是否为非住宅。2000年4月,丹东市房屋管理部门再次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的设计用途被标明为住宅,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向丹东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房屋用途,经调查核实,房屋管理部门作出丹房[2009]48号《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告的诉求未得到支持,现上述《答复》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依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被告作出对涉案房屋以经营用房予以安置的裁决书是否合法问题,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是记载房屋所有权性质的有效凭证,且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设计途为住宅,但根据《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建房函字(199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精神,在房屋拆迁工作中认定房屋性质不能仅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还需要考量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证据,涉案房屋在1992年《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记载为“出租、非住宅42平”,丹东市房产局经多次调查后出具房屋用途认定书,阐明该房的全面情况并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非住宅”,该事实及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自八十年代起涉案房屋一直由丹东市公安局用于经营前卫摩托车修配厂,直至1999年注销。综上,被告依据以上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使用性质属非住宅,并作出丹建裁字[2006]第233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隆胜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房屋用途与事实不符,截止动迁当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所有人是丛树民,房屋产权登记始终为住宅,房屋历史档案亦记载为住宅。原审认定1988年公安局将涉案房屋分给曲敏与事实不符,辽高法(2005)辽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否定了曲敏1988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审认定2000年7月27日曲敏之子在涉案房屋开办丹东市艺海精雕工艺厂与事实不符。丹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动字(2001)第198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丹东市住建委作出的丹建裁字(2006)第233号行政裁决。被上诉人丹东市住建委答辩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6行终64号行政判决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房屋用途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原审第三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可以另案诉讼。原审第三人曲敏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现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隆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丹政动字[2001]198号拆迁决定书,证明丹东市人民政府当时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该拆迁决定至今有效;2017年丹东广播电视报登载的住建委答复,证明截止目前为止住建委在房屋拆迁安置方面仍采取国办发42号文件的规定,进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从而证明我公司拆迁的房屋全都是住宅,没有非住宅;产权名义变更申请证明书,证明宋秀珍的房屋就是由于成江变更给宋秀珍的,进而证明原审提交的证据于成江的契税交款收据是真实的,契税收据中记载房屋为住宅。被上诉人丹东市住建委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该决定书是2001年作出的,2001年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政府有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因此该决定书无效。该决定书加盖丹东市政府动迁管理专用章,没有认定房屋性质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房屋性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非住宅。对2号证据,该证据为宣传资料,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2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不矛盾,房屋性质问题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若对房屋性质问题有异议,应当先通过法律途径撤销已生效的判决。对3号证据,该证据是1991年作出的,法律凭证并不意味着房屋拆迁区域界定是住宅还是非住宅的效力,因此用法律凭证作为房屋性质的认定是牵强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4号证据,该证据中的内容显示不出是更名,无法证明房屋如何变更为宋秀珍,生效判决对相关问题已经作出阐述。原审第三人曲敏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该决定书引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前提条件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从未签订过补偿协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房屋性质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3号证据,关于房屋性质,根据最高院再审裁定,振兴区法院及丹东市中级法院已经作出认定,房屋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结合案件特殊情况。对4号证据,该证据已在(2016)辽06行终64号案件中解决。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应当按照住宅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在1992年《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记载:使用情况为出租、非住宅42平方米一户;调查意见为经实地勘察产权产籍无异议同意按42平方米换证,经复查同意初审意见;审批意见为准予发证,登记讫,登记种类为换证。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安置裁决有无事实根据,对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拆迁安置裁决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233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中对涉案房屋按照经营用房予以安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的精神,若房屋使用性质已变更,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没有实行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制度,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可参考房屋所有人的经营是否合法,以及经营情况确定其房屋使用性质。本案中,虽涉案房屋在1992年之前的档案材料均显示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但1992年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使用情况为非住宅,且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实行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制度,故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复函精神,可以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认定。现被上诉人经多次调查,考量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已出具房屋用途认定书及《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认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且上述答复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已确认有效。综上,被上诉人裁决对涉案房屋按照经营用房予以安置适当。综上,被上诉人丹东市住建委作出的丹建裁字[2006]第233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隆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