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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潘振华、潘振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振华,潘振杭,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市市政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7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振华,男,1970���5月1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乐业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振杭,男,1972年8月22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乐业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幢07层B-720、B-721号。法定代表人:林忠光,该公司经理。被上��人(一审被告):靖西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302-1号。法定代表人:农俊杰,该局局长。上诉人潘振华、潘振杭因与被上诉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公司)、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靖西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靖西市政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振华、潘振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请求。后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正确,认定《施工承包合同》是主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是从合同错误。上诉人根据《分包合同》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工程量具体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厦集团公司、富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靖西市政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正确。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靖西市政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潘振华、潘振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富景公司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8963.35元;2、被告靖西市政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林忠光代表被告��厦集团公司与被告靖西市政局签订《靖西县灵泉片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局将靖西县灵泉片区道路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华厦集团公司,工程价款为4562226.67元(以审计结算为准)。2014年10月15日,林忠光以广西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潘振华、潘振杭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为合格,经初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394064.93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该工程价款至今未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华厦集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林忠光以广西富景公司的名义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施工,林忠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厦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厦集团公司与被告市政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局提出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以审计结算为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因《施工承包合同》是主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是从合同,故林忠光以富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受《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的约束,即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也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为依据。而涉案工程虽然通过验收但至今未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故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尚未最终确定,即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待审计部门通过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后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潘振华、潘振杭的起诉。本院认为,林忠光以华厦集团公司百色分公司、富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潘振华、潘振杭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后须经审计结算为准,该合同与华厦集团公司和靖西市政局签订《靖西县灵泉片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间不属于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华厦集团公司和靖西市政局签订《靖西县灵泉片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为准仅影响部分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及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