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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明智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72号原告:刘明智,女,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主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76835164。法定代表人:周少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少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刘明智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周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翔公司、周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37687.31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鸿翔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下欠材料款237687.3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翔公司、周少勇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少勇是被告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鸿翔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材。2013年至2015期间,被告鸿翔公司多次付款,经过对账,截至2015年8月7日,鸿翔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237687.3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设立,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多次结算的对账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鸿翔公司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翔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少勇作为被告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少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明智材料款237687.31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