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贾桂和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从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桂和,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从久,丁青海,张浩,张鹤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和,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从久,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青海,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龙,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上诉人贾桂和、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从久、丁青海、张浩、张鹤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贾桂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及上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黄金强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