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上诉人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被上诉人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润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泽瑞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润丰公司欠付工程款不是普泽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润丰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普泽公司以此行使抗辩权并无不当,属于错误认定。首先,润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系由于普泽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涉案垃圾收集系统设备的安装材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签订的《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附件《海南三亚红沙海岸项目生活垃圾真空管道收集系统设备、管道报价单》中已就垃圾收集系统的各项设备材料产地及品牌要求有明确的约定。但普泽公司在实际安装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大量以次充好、以国内设备材料取代国外进口材料的情况。润丰公司发现此情况后遂暂停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一直与普泽公司进行沟通。在工程结算时,普泽公司在明知其擅自变更系统安装材料规格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的原材料价格进行结算,润丰公司表示应按其实际安装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双方因此陷入僵局。润丰公司延迟付款系因普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过错不在于润丰公司,普泽公司无权主张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其次,质量保修对于系统设备供应安装来说是相对独立的阶段,并且是普泽公司的法定义务,退一步来说,即使润丰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普泽公司亦应履行质保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供货款对应的是普泽公司的供货安装义务,质保金对应的是质保义务,即使润丰公司延迟支付供货款亦不能构成普泽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理由,且质量保修是法律强制规定普泽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普泽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就应向润丰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二、普泽公司已明确表示在润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前将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润丰公司今后维修已无必要通知普泽公司,普泽公司应承担的质保赔偿范围不应仅限于链接轴断裂。一审判决关于普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维修责任的范围应以该链接轴断裂问题为限及对润丰公司除压实机卸料阀板链接轴断裂外的其他质量修复费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在涉案垃圾收集系统出现故障后,系统使用单位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半岛蓝湾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发出了《MEMO备忘录》,要求普泽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但该公司发函明确回复在润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前将拒绝进行维修。此后双方一直未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因润丰公司尚未向普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普泽公司所谓的抗辩理由尚未消失,润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普泽公司今后将持续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润丰公司今后已无另行通知发生其它质保问题的必要,才另行委托第三方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涉案垃圾收集系统的维修保养,该费用应由普泽公司承担,而不应仅以连接轴断裂为限。三、因普泽公司擅自变更涉案垃圾收集系统安装材料导致系统运行出现问题,达不到润丰公司的预期效果,因此润丰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应改造完全系由于普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相应费用亦应由普泽公司承担。涉案小区作为三亚知名的高档度假小区,润丰公司极其重视小区的各项配套设施的使用效果,为了保证涉案垃圾收集系统的良好运作,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核心设备材料均系原装进口的国外知名品牌。但普泽公司在实际建设安装的过程中却擅自变更设备材料品牌、降低设备材料标准,导致涉案垃圾收集系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故障问题,小区住户大量投诉,使用效果远远达不到润丰公司的预期要求,润丰公司才委托第三方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维修保养的同时对涉案垃圾收集系统进行改造,这完全系普泽公司及其不具备商业诚信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普泽公司应向润丰公司赔偿该笔改造费用。四、普泽公司仅移交了涉案垃圾收集系统的小部分设备资料,其仍应将剩余资料移交给润丰公司。一审判决关于普泽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六份《设备移交单》,证明其已履行涉案系统设备资料的义务……该部分诉求,并予以驳回的认定错误。根据普泽公司提交的六份《设备移交单》中记载显示普泽公司仅向润丰公司移交了“垃圾分离器说明书一本”、“移动小车使用说明书一本”、“产品质量证明书一套”、“空压机操作说明书一本”、“出厂检验合格证一张”、“零件手册一册”及“冷干机使用说明书一本”,可以确认普泽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垃圾收集系统的全部相关资料,尤其是其中进口设备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及进口报关单,普泽公司应将缺失的资料提供给润丰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润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普泽公司辩称,一、关于润丰公司的“普泽公司应承担的质保赔偿范围不应限于链接轴断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论是从润丰公司向普泽公司发出的质量问题通知来看,还是其一审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普泽公司所能得知的安装设备故障是设备无法运行是由于“分离器与压实机中间卸料阀的链接轴断裂”所致。润丰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普泽公司至今不知晓。首先,链接轴断裂问题的真实原因并不清楚,是其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其他人为因素所导致损坏的原因无法确定,在系争工程已通过整体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普泽公司承担维修款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其次,链接轴断裂问题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普泽公司并不知晓。在普泽公司不知道系争工程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生质量问题,润丰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而润丰公司擅自委托无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将普泽公司未知晓的质量责任强加于普泽公司,明显加重其负担,有失公允。润丰公司所述的“其已无另行通知必要”的陈述免除其法律义务,无法律依据。最后,从润丰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维修保养证据来看,并非系针对“链接轴断裂”部件进行修理或更换,而是对工程进行了增加和改造,已超出必要和合理的限度,且该证据欠缺与质量问题之间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润丰公司举证不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关于润丰公司所述“普泽公司擅自变更设备,相应改造费用应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纠纷,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合同瑕疵违约问题,不属于普泽公司维修义务范围。相关设备材料早已移交,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润丰公司已实际使用。当初润丰公司是认可的,其事后又主张普泽公司违约,于法无据。三、关于润丰公司索要相关设备单证问题。在设备移交时,相关单证及资料随设备已移交润丰公司。在设备移交时,润丰公司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工程已竣工验收,相关技术资料均已完整提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润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泽公司赔偿润丰公司因维修三亚红沙地块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工程款191万元;2.普泽公司立即向润丰公司移交三亚红沙地块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中供应设备的生产合格证、原厂产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检验报告等相关单证和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2日,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就三亚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签订了设计、供货、调试部分的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委托普泽公司为该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的提供图纸设计、设备供货、调试服务及验收工作内容;合同总价3800万元,付款时间为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供货款于货到工地现场经确认后支付65%,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同所附的技术资料执行,验收人员出具验收报告未正式验收,普泽公司对提供的涉案安装调试验收进行技术指导,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提交等技术服务内容;合同第八条保修条款约定该项目供应设备免费保修两年、主要零部件在正常、安装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保修三年,保修期内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终生维修、保修期外提供有偿服务并以优惠价格提供维修备件;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其中含链接轴的压实机总价285000元。根据已生效判决和《零星/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的事实,该系统安装于2012年7月开始设备移交并通过整体验收,2013年1月正式移交给半岛蓝湾项目的物业公司,普泽公司将系统中垃圾分离器、垃圾箱、移动小车、弯头和三通、空压机、冷干机等设备使用说明书、质量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若干等资料移交,并经接收单位半山半岛物业蓝湾分公司和建设单位润丰公司签章确认。涉案系统在投入使用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4:30发生分离器与压实机中间卸料阀链接轴断裂的故障,导致垃圾回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使用单位半山半岛物业蓝湾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普泽公司发出《备忘录》,要求普泽公司马上安排人员维修该问题,届时未恢复则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期间所发生损失及维修费用由普泽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5日,普泽公司回函以润丰公司操作人员经常更换且未经专业培训和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卸料阀板的维修。2013年10月10日,普泽公司以润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润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普泽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后又撤回反诉,期间双方虽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润丰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在结算时列明,但该调解协议在法院制作调解书前一方提出异议,最终未发生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三亚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润丰公司支付普泽公司货款4507571元;润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且普泽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原产地、制造商提供设备,不符合总货款10%的支付条件,改判由润丰公司支付普泽公司货款707571元。至今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润丰公司已实际支付普泽公司货款31592429元。在普泽公司与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结算争议期间,2014年6月6日润丰公司与第三方红阳公司签订《三亚红沙海岸(半岛蓝湾)项目垃圾管道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合同书》,工作内容为垃圾管道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00万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后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工程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垃圾管道、机房设备维护保养及改造等工程,增加金额1110020元。工程完成后,润丰公司与红阳公司进行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最终价款为191万元。根据润丰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润丰公司已支付红阳公司工程款151万元。润丰公司认为,在链接轴发生断裂后普泽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后续又产生了其他的故障致设备整体无法运转,润丰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红阳公司进行改造维修,维修范围不仅限于链接轴,加上普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品牌的设备导致其重新对被更换设备主材辅材评估保养和改造,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普泽公司承担,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涉及的合同标的除设备供应外还包括了图纸设计、安装调试的内容。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焦点系普泽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行为、润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垃圾管道保养、改造与涉案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的质量缺陷的修复是否存在关联性,产生的费用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签订的三亚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普泽公司对涉案系统在保修期两年内负有保修义务。在系统移交使用之后保修期内出现了分离器与压实机中间卸料阀链接轴断裂质量问题,致机器运转出现故障,使用方致函普泽公司要求维修,普泽公司以润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润丰公司确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普泽公司以此行使抗辩权并无不当,但润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普泽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链接轴质量缺陷的维修义务,已经无法履行的应赔偿润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润丰公司因该质量缺陷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关于因修复该链接轴断裂问题造成润丰公司损失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除举证普泽公司怠于履行对链接轴断裂问题维修义务的事实外,润丰公司还应就该问题修复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须客观、具体。润丰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方红阳公司维修改造,应以维修改造过程产生的工程款为计算依据,故对于损失的确定,应结合润丰公司委托第三方的施工内容对于修复涉案系统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来综合判断。首先,从必要性而言,润丰公司本案主张维修费针对的维修范围是涉案系统的整体故障,其中包括了已通知普泽公司和未通知普泽公司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由第三方代为维修的必要以责任方未履行维修义务为前提,而普泽公司维修义务是否能够履行通常依赖于权利方润丰公司在发现质量缺陷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主动通知普泽公司到场维修,但润丰公司仅在事故发生之初通过物业公司就链接轴断裂问题向普泽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因此普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维修责任的范围应以该链接轴断裂问题为限,如将普泽公司未收到相关维修通知的设备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由其负担,加重其负担,亦超出其所能预见的范围。首次事故发生时普泽公司以货款未付到位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不能成为润丰公司后续发现其他质量问题后不再继续履行通知义务的充分理由,对润丰公司未向普泽公司发出过维修通知的质量问题便交由他方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在普泽公司应赔偿的维修损失之列,故对润丰公司除压实机卸料阀板链接轴断裂外的其它质量修复费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合理性而言,润丰公司与第三方红阳公司签订的垃圾管道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较为简单,没有体现修复涉案系统压实机卸料阀板链接轴断裂的内容和费用,该合同书施工内容欠缺与修复涉案系统质量问题的之间的关联性,且该维护、改造工程可能除修复涉案链接轴断裂质量问题之外还存在大部分不相关的作业内容,润丰公司主张的垃圾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价款与其和普泽公司合同造价表中的压实机单价差距过大,不符合实际,超出了违反保修义务一方所能预见的损失,不能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综上,润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普泽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的计算标准,欠缺维修范围的必要性和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其提出普泽公司赔偿191万元维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润丰公司应明确其因修复涉案系统压实机卸料阀板链接轴断裂的费用后另行主张。另,润丰公司还主张普泽公司擅自更换品牌,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造成其在故障检测、维修方案过程中被迫对该设备主材、辅材保养和改造。对于普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的问题,属于合同瑕疵履行范畴,不属于普泽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范围,润丰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其违约责任。关于普泽公司是否未移交润丰公司涉案系统设备的单证和资料问题。普泽公司巳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六份《设备移交单》,证明其已履行涉案系统设备资料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润丰公司虽提出移交资料的设备仅是合同供货范围内的一部分,但未进一步就是否存在普泽公司剩余未移交资料的设备及资料作出举证和具体说明,对于润丰公司该部分诉求,法院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丰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润丰公司已预交),由润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普泽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的《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普泽公司是否应赔偿润丰公司维修工程款191万元的问题;二、关于普泽公司是否应向润丰公司补充移交供应设备的相关单证和资料的问题。一、关于普泽公司是否应赔偿润丰公司维修工程款191万元的问题。本案因普泽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润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垃圾管道保养、改造与涉案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根据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普泽公司对涉案系统在保修期两年内负有保修义务。在系统移交使用之后保修期内出现了分离器与压实机中间卸料阀链接轴断裂质量问题,使用方致函普泽公司要求维修,普泽公司以润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未履行维修义务,普泽公司应赔偿润丰公司因该质量缺陷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因修复该链接轴断裂问题造成润丰公司损失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润丰公司应对链接轴断裂修复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润丰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方红阳公司维修改造,应以维修改造过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委托第三方的施工内容对于修复涉案系统的质量缺陷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来综合判断。但润丰公司仅通过物业公司就链接轴断裂问题向普泽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普泽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对相关维修通知的设备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其负担。对润丰公司未向普泽公司发出过维修通知的质量问题委托红阳公司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普泽公司赔偿,故对润丰公司除压实机卸料阀板链接轴断裂外的其它质量修复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润丰公司与红阳公司签订的垃圾管道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内容没有体现修复涉案系统压实机卸料阀板链接轴断裂的内容和费用,除修复涉案链接轴断裂质量问题之外还存在大部分不相关的工程,不能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润丰公司诉求普泽公司赔偿191万元维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润丰公司可明确其因维修改造过程实际发生的损失后另行主张。另,润丰公司主张普泽公司擅自更换品牌,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造成其在故障检测、维修方案过程中被迫对该设备主材、辅材保养和改造。对于普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的问题,不属于普泽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范围,润丰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违约责任。二、关于普泽公司是否应向润丰公司补充移交涉案系统设备的相关单证和资料的问题。普泽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六份《设备移交单》,证明其已履行涉案系统设备资料的义务,但普泽公司移交资料的设备仅是合同供货范围内的一部分,未提供设备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检验报告等相关单证和资料,普泽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润丰公司移交剩余资料,对于润丰公司该部分诉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移交三亚红沙地块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中供应设备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检验报告等相关单证和资料;三、驳回上诉人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