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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王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王光明,贺伟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秀琳、曹健荣,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被告:王光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贺伟秀,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丰光公司)、王光明、贺伟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琳、曹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王光明、贺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6年(台山)字0018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和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687.4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山市台城××街××号全部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光明、贺伟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被告王光明依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押字第021号、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该被告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光明、贺伟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保字第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27日,被告台山丰光公司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6年(台山)字0018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借款20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0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发放了207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的融资余额为207万元,欠息10687.48元。因被告王光明涉及经济纠纷、诉讼及资产被查封,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同年1月1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法律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王光明、贺伟秀均没有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王光明、贺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辨的权利。对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被告王光明依次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押字第021号、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依次约定以该被告位于台山市台城××街××号的房屋(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该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台国用(2015)第003716号]分别为自2015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4日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7日期间,且分别在3287200元、4438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被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房地产抵押于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依次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5003701、台他项(2015)第000154号]。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光明、贺伟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保字第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自2015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被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相应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6年7月27日,被告台山丰光公司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6年(台山)字0018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借款20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及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另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涉案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上述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含前述被宣布立即到期)时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发放了207万元贷款。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到期利息10687.48元未结付。另涉案抵押的上述房产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据此,原告于2017年1月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各一份,以此通知该被告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签订的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台山丰光公司发放了贷款207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该被告未能依约按时结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到期结付而未结付的利息10687.48元,且作为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光明提供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本案诉前被其他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台山丰光公司提前偿还。故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请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台山丰光公司一并偿还除了上述逾期借款利息外的其余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依约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判令解除该行与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6年(台山)字0018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687.4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另行计算),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对被告王光明位于台山市台城××街××号全部的房产及该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王光明约定了该被告依次以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金额3287200元、4438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项抵押合法有效,相应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王光明、贺伟秀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与上述两被告约定了该两被告共同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约定是上述当事人在自愿并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为有效约定。故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台山丰光公司、王光明、贺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6年(台山)字0018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687.4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被告王光明位于台山市台城××街××号全部的房产及该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的他项权证号依次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5003701、台他项(2015)第000154号]依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287200元、443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光明、贺伟秀对以上第二判项所述的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王光明、贺伟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445元,由被告台山市丰光牧渔有限公司、王光明、贺伟秀共同负担(该诉讼费2844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已预缴,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2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