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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新景与兰红伟、杨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景,兰红伟,杨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462号原告魏新景,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伟,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杨晓娜,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新景与被告兰红伟、杨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景、被告兰红伟,被告杨晓娜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景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支付利息62000元及2017年3月下余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兰红伟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利息,当时刷的信用卡。我可以偿还本金,利息不承担。被告杨晓娜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对借款也不知情,自2014年夏天杨晓娜已经与兰红伟分居,2014年底已经离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兰红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兰红伟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兰红伟与杨晓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兰红伟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被告杨晓娜提供的2014年12月29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兰红伟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兰红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红伟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红伟未及时履行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兰红伟向原告借款时是与与杨晓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晓娜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红伟、杨晓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红伟、杨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新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魏新景负担620元,被告兰红伟、杨晓娜共同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