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民初9号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春市友好区嘉航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住伊春市友好区嘉航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住伊春市友好区嘉航小区11号楼。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伊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芝与被告周某某、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药费10624.47元;2、误工费7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4、护理费1700.00元;5、交通费694.00元;6、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x13年x10%=31463.9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复印费33.00元;9、伤残鉴定费910.00元,以上合计58.475.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F512**号牡丹江牌中型客车由西向东停在友好振兴大街先锋社区门前路上,周某某打开驾驶室车门在车上修理雨刮器时,没有将车门关上,适有刘某某驾驶汇阳牌粉色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车把与驾驶室车门相剐,造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刘某某去友好医院救治驶离事故现场,当日转到伊春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双侧颞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双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车辆驾驶人周某某、车辆所有人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病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友好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公共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起诉我单位,因我单位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所以我公司申请追加了人寿伊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人寿伊春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共公司已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对原告以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1、对医药费按标准核销;2、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每日按40元赔偿;3、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4、对护理费同意每日按78元赔偿;5、对交通费同意每日按3元赔偿;6、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已近70岁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一些与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来获得劳动收入,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减少的劳动收入,是由于他人侵权造成的,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赔偿有违民法通则公平原则,故被告反驳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对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庭前已向二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二被告反驳意见不成立,本院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赔偿年限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公共公司黑F512**号中型客车,停在友好区先锋社区门前路上,因打开驾驶室车门修理雨刮器时没有将车门关上,导致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该车门相刮,造成刘某某损伤,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受损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12000元,应由伊春人寿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周某某、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赔偿,被告同意按每日40元赔偿,本院按友好区公职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赔偿,被告同意按78元赔偿,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证明,被告同意每日按78元赔偿,被告的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交通费694.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日3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已发生了该项费用,根据友好距伊春的实际距离,病人就医及家属探望,进行鉴定等事项,按四趟每趟40元支持较为合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鉴定费票据9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同意赔偿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50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不予赔偿的相反证据加以佐证,而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较重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这一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反驳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出复印费33.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不予赔偿的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属合理请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511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三)、(五)、(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二、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624.47元、误工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1326.00元、交通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x12年x10%=2904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10.00元、复印费33.00元,以上合计55114.07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77.85元,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多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153.78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江审判员 :狄国启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心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