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389号原告:方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婚后长期的家庭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彼此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也缺少沟通,原被告双方的相处也完全没有家庭温暖。为此原告也曾与被告多次沟通,希望寻求解决矛盾的方式,但是均没有结果。另因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约17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黄某2身份信息;证据四、物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女儿单独租房在外生活;证据五、教育合同及相关付款截屏,拟证明女儿的学习和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负责;证据六、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位于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3栋3单元18层4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合同备案),拟证明位于武汉市碧桂园浅水湾(二)205栋/单元非标准层层8-17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牌号为鄂A×××××上海大众牌小汽车一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于1996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中的小矛盾积累未能化解,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搬离,带着孩子单独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现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稳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针对矛盾妥善地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系家庭稳定及维护感情出发考虑,加强交流沟通,消除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