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5762于化龙与岳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龙,岳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762号原告于化龙,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岳雷,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于化龙与被告岳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岳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化龙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至5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操作,双方约定每天150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报酬7650元。截至2016年春节,被告尚有53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雷向原告支付报酬5300元并支付相应欠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于化龙受雇于岳雷从事水电安装操作,累计应付工资为7650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岳雷尚结欠工资6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岳雷于2016年另支付工资1000元。因岳雷未支付剩余报酬,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原告有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化龙与被告岳雷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提供个人劳务,而被告岳雷在确认欠款数额后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300元。原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的诉状副本于2017年4月15日送达至被告,故原告可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化龙付款53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