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罗家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诉讼代表人钱友龙,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252042。委托代理人胡欣,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4975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法定代表人孙劲涛,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城南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男,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罗家组。诉讼代表人罗锦明,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05385。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以下简称贺家组)因与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贺家组分别称“老屋冲”和“牛角坪”,第三人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罗家组(以下简称罗家组)称“刀背岭”、“庙背冲”、“崖下”、“七累古”(该四块山场亦称“岩婆冲”)、“牛角坪”。土地改革时期上述争议山场登记在贺家组村民名下并取得土地证,罗家组对此历史事实无异议。1961年大包干时期由于罗家组没有油茶山,为解决其油料问题生产队将上述争议山场交由罗家组采摘茶籽,贺家组否认划山给罗家组经营管理,认为只是同意其采摘茶籽。1966年四固定时期,罗家组将上述争议山场申报在自己的山林所有执照名下,而贺家组的���林所有执照未登载该争议山场。由于历史原因永新县的山林所有执照均留存于县档案馆,未发放到集体持有。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贺家组取得了(永府)山权证字NO0000114、NO0000115号山林所有权证,两证登载的山场包括了现双方争议的山场。罗家组整个村集体的所有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均未登领山林所有权证,只颁发了自留山使用权证,争议的山场含括在罗家组村民周善明等村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内。1989年罗家组与龙源杨柳村就“岩婆冲”山场的权属发生争执,原永新县文竹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20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载明:由乡政法小组对争执的山场所属权问题进行了多方调查和山场勘查。经查证,特作如下处理意见:(一)经原山主和旁证人的一致口供以及有关证件可以认定:刀背岭东相邻的七路坡是汤家的,刀背岭中段至足下是吴瑞玉、瑞光的,从观��石以下斜向刀背岭水巢约三百亩贺家古屋里贺胡先、回先、页先、春妹、冬生、九先、瑞生、深珍、页生、付先、荣生等户的,从刀背岭足到清华观是罗运德、明安、西安、国安的。庙背冲直至岭顶玖百亩是贺泊生五兄弟,钦明、德昌、天开、信开等户的,并在其上葬有贺钦明的祖辈的四座坟墓,至今还保留着刻字的坟碑,水蓬里是贺芒生、回屋、明堂、伏玉等户的。以上各户在解放前后管业到1961年大包干划给罗家为止。贺、吴、汤三家都确认了这一历史事实。而且,在悠久的历史中,历来和睦共处,未有争议,与毗邻的杨柳村并无牵连。(二)1961年的大包干,政府针对原生产队的山场多寡和便于经管进行了调整,除七路坡和观音石一部分共二百亩仍划归汤家外,其余都划给了罗家村。1984年林业三定时,乡村干部直接抓,将罗家的岩婆冲按责任山分到了户。并登记在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上。……根据证人证言和有关证件足以认定,岩婆冲包括争执的山场归罗家所有和管业,山林权属罗家,任何村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2005年林改期间,罗家组对争议山场申请换发林权证,贺家组以1984年争议山场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不同意将争议山场登记发证给罗家组,双方遂发生权属纠纷。罗家组向永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永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作出永府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罗家组所有。贺家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吉府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贺家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牛角坪”、“岩婆冲”山场在土地改革至1961年大包干时期之前归��贺家组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961年大包干时期争议山场是否存在由贺家组调整给罗家组的历史事实。贺家组认为大包干时期仅是将山场交由罗家组采摘茶籽并未将山权调整给罗家组。但根据罗家组及贺家组留存于县档案馆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来看,罗家组的山林所有执照将争议山场登载在内,而贺家组却未将争议山场登载在山林所有执照内。1984年林业三定时,罗家组将争议山场全部分配给各农户并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其全村所有山场均未办理山林所有权证),并且结合1989年原文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龙源村杨柳、罗家村民小组争执山场的处理意见》,也载明了争议山场从土地改革到1961年大包干时期前归属贺家组,之后山场由贺家组调整归罗家组所有,并由罗家组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登领自留山使用权证的历史演变过程。永新县人民���府以贺家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登领的(永府)山权证字第0000114号山林所有权证,将“龙源湖溪老屋冲”、“龙源湖溪牛角坪”山场山林权属变更登记在本组集体名下,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为由,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罗家组所有的处理决定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贺家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争议山场上存有贺家组已建的房屋及修建的坟墓,对此范围内的建筑及坟墓可以保留现状,罗家组不得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贺家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贺家组上诉称,原审中查明1962年前争议山场就属于上诉人所有,1962年后至林业三定前,上诉人确实将争议山场的油茶籽采摘权转由第三人行使、享有,但并未将山场的所有权赠与第三人。上诉人的成员不仅在此生活、耕作,且老去的先民均葬于此,故上诉人对争议山场拥有的所有权是一贯的。至于1966年林权执照一事,因该时期属文化大革命,证据一直保存在档案馆,没有发放到各村,上诉人一概不知该执照是如何申报、填写的,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政策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权执照效力,属于移花接木。在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取得了林权证至2006年期间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争议,且双方当时发生争议至今已经超过20年,已过了保护时效,其权利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989年文竹乡人民政府处理的山场争议时并没有全部涵盖本案争议山场,上诉人未参加处理故不知情,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出示过任何有关贺家、吴家及汤家三个集体或者村民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材料来佐证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违反我省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第21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是一贯的、持续的,不仅有现场实物为凭,同时还有1953年的土地证记载,且在林业三定时期永新县政府再一次向申请人颁发了山林权证,在如此优势的证据下,原审法院仍违背上述地方性法规,将争议山场权属确认给第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诉争山场林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永新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本府提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县山调办依法进行了受理。经调查,上诉人主张的“老屋冲”、“牛角坪”山场土改至1961年大包干时期归上诉人所有并颁发土地证,但1961年大包干时期调整给第三人经营管理,1966年给第三人登记了山林权所有执照,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分配给其各户村民经营使用,由县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权证,以上山场1984年上诉人登记了山林权所有证,但第三人没有登记山林权所有证。另外1989年9月20日原文竹乡人民政府“关于龙源村杨柳、罗家村民小组争执山场的处理意见”中认定“岩婆冲”山场(包含在“老屋冲”山场之内)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经查,1号宗地上诉人称“老屋冲”山场,包含了第三人1966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上分别登记的“刀背岭”、“庙背冲”、“崖下”、“七累古”山场,林业三定时期作为自留山分配给第三人的村民,1984年县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2号宗地上诉人称“牛角坪”山场,包含第三人1966年山林权所有执照上登记的“牛角坪”山场,林业三定时期作为自留山分配给第三人的村民,1984年县政府登记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1961年大包干时期,诉争山场调整给第三人后经营管理后,上诉人没有该争议山场的山林权所有执照;另从1989年9月20日文竹乡处理意见中也可以体现这一调整事实。虽第三人没有在林���三定时期登记山林权所有证,但第三人将全部山场分配给村小组成员后,县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权证,应属于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依据,可以证明山林所有权属归第三人所有。1984年将诉争山场再次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登记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属于登记发证错误,该山林权证不能作为权属依据。据此,本府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了永府处字[2015]3号《永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吉安市政府答辩称,本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上诉人等各方送达了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吉府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罗家组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二审谈话中辩称,1986年罗家组将山场划归本村人自留经营,并且文竹乡已经有一个处理意见对岩婆冲山场的归属作了确认。我们认为贺家组的山权证没有权源依据,没有66年的执照。而罗家从1961年调整以来就将争议山场登记在罗家,故登记了自留山证。我们当时不知道贺家登了证,如果按照贺家的证,我们就没有山场了,且在1961年,我们的良田也划给了贺家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随案一同移交本院,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争议的山场为永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永府处字[2015]3号《永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中所附1号和2号宗地处理地形图��载明的1号宗地908亩、2号宗地28亩,除上述2宗地块之外的山场,罗家组与贺家组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共分两块,其中1号争议宗地面积约908亩,2号争议宗地的面积约为28亩,上述争议山场的四至已在《永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中所附1号和2号宗地处理地形图中载明,贺家组及罗家组均对该确认的争议山场面积及四至不持异议。贺家组持有的1984年(永府)山权证字第0000114号、第0000115号《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与罗家组周善明等人持有的1984年自留山证的范围相互重叠,其中1号宗地罗家组称“刀背岭、”“庙背冲”、“崖下”、“七累古”的面积约为908亩包含在贺家组所称“老屋冲”、“黄沙坳”约1300亩的四至范围内,2号宗地双方均称“牛角坪”,面积约28亩完全重合。因双方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存在三定时期重复确权情形,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者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者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经查,1961年大包干时期罗家组当时油茶山场缺乏,故为了生产需要,贺家组将争议山场划给罗家组,罗家组亦将部分水田地划给贺家组,双方亦对本案争议山场曾作的调整事宜不持异议。在四固定时期,县档案馆中保存着争议山场未颁发的权属凭证,将争议山场登记在罗家组,而贺家组却没有该时期的林权登记,结合文竹乡人民政府1989年另起权属纠纷作出关于部分涉案山场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永���县政府认定1号宗地及2号宗地山林权属登记给贺家组错误,将争议山场确认给罗家组所有并无不当。但对贺家组持有的1984年(永府)山权证字第0000114号、第0000115号《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中除1号宗地外的山场仍应认定归贺家组所有。关于确认给罗家组所有的2号宗地上有贺家组修建的坟墓与房屋。因争议山场山林权属发生争议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因素。尊重历史,就是要对引起争议的历史因素进行全面的客观分析,但尊重历史又不能割断现实,要充分考虑到现实因素。经本院现场查勘,贺家组修建的房屋与坟墓基本占到2号宗地面积的一半左右,因历史原因已修建了的房屋及坟墓,应当维持现状,罗家组不得干涉,原审法院的认定亦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涂 乐代理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