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某帅、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相帅,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葛秀芹,肖承森,肖承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某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林。上诉人肖某帅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家居委会)、葛某芹、肖某森、肖某林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帅,被上诉人萧家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肖某林,被上诉人肖某森作为被上诉人葛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某帅上诉称,1、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相关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法律规定,对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审法院曲解上述规定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申请再审”,这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曲解。2、上诉人依据的事实,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涉案不动产登记机关,承认1991年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是由上诉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提交的,并承认涉案土地登记档案记载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萧家社区居委会以及肖相庆也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土地登记错误。上述事实,都是在(2013)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发生的事实,生效前还没有发生。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当涉及、也不能涉及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在此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萧家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肖某森、肖某林、葛某芹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中肖某帅请求,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x号房屋归肖某帅所有。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肖某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号房屋归肖某帅所有,肖某钦、葛某芹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肖某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肖某帅不服并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后肖某帅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青中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驳回肖某帅的再审申请。肖某森、肖某林系肖某钦之子,肖某钦现已去世。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申请再审。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肖某帅的诉讼请求,现肖某帅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肖某帅所有,依法应予以驳回,肖某帅可持有效证据申请再审。肖某帅主张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发生了新的事实系原生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因此,肖某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肖某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额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帅本案中所主张的事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肖某帅认为,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可以重新起诉。所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是指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后发生的事实,既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的事实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上诉人肖某帅所提及的事项,不属于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肖某帅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